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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黄*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向胡**购买木材。金**向胡**出具字据(以下简称木材欠条)五份。第一份内容为:杨*,230×5×5.5u003d1042根u003d6.59,230×5×2.5u003d2450根u003d7.04,13.55×1560u003d21138元,收条,6-30,金**。第二份内容为:欠木料34641,叁万肆仟陆**拾壹,金**,9-26号。第三份内容为:欠条,欠胡**木料71934元,金**,10-30号。第四份内容为:欠20000元,金**,11-7号。第五份内容为:13方×1350u003d17550元,金**,12-2号。胡**或胡**(胡**儿子)向金**出具收条(以下简称现金收条)五份。第一份内容为:今拿2万元现金,胡**,2014.3.21,父,胡**。第二份内容为:收条,收到金**木料款5万元,胡**,2014年7月24日。第三份内容为:收据,今收金老板5万元现金,胡**,2014年8月15日。第四份内容为:收条,今收金老板4万元现金,胡**,9/29-2014。第五份内容为:收据,今收金老板现金2万元,胡**,2014.12.29。第六份内容为:收到金老板6万元,胡**。

胡**另提供:1、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9份、开票资料1份,并陈述:因双方均系个人,无法以个人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胡**分别以其进货单位滁州市施集新盛林产品综合加工厂(9份)、明光市润腾建筑模板厂(2份)、滁州市**责任公司(7份)、明光**模板厂(1份)作为销货单位,按照金**的指示以苏州洽**限公司(18份)、苏州相城区新世纪拉丝厂(1份)为购货单位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资料是金**提供给胡**,发票总金额为430070.8元。2、胡**自行记录的记账单13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发生木材交易43742.4元,2014年3月12日24129.84元,2014年3月20日42126.24元,2014年4月13日44071.56元,2014年5月2日53328.6元,2014年5月14日30923.88元,2014年6月14日35622.6元,2014年6月29日43581.72元,2014年7月24日37343.28元,2014年8月7日34788元,2014年9月22日42269.76元,2014年10月29日42921.84元,2014年12月2日17550元,2014年总计交易金额为492399.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金*春质证认为,1、苏州洽**限公司是其女儿的公司,苏州**纪拉丝厂与其没有业务关系,但其与胡**的木材买卖无需开具发票,开票资料也不是金*春交给胡**,胡**提供的上述发票与双方当事人无关。2、记账单系胡**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

关于本案买卖价款的计算。胡**认为,胡**持有的木材欠条与金**持有的现金收条是并列关系,不能进行抵扣,因为胡**向金**送货时,金**支付货款,胡**需向金**出具现金收条,结欠的木材款则由金**向胡**出具木材欠条。在数额低于1万元的情况下,双方互不出具字据,这种情况只有3次,具体哪3次记不清楚了。凭木材欠条向金**催款时,如果金**付清该张木材欠条,则该张木材欠条当场销毁,如果没有付清,则就该张木材欠条重新书写,但金**支付的款项胡**需向其出具现金收条。现金收条和木材欠条的总和就是该批货物的总货款。本案中胡**持有的木材欠条就是金**结欠胡**的价款。对于:1、记账单总金额492399.82元、发票总金额430070.8元、木材欠条与现金收条总额405123元,三个数字相差悬殊的问题。胡**解释因减让价款以及部分低价交易未开票,导致发票总金额少于记账单总金额;因一小部分交易系现货现钱交易双方未书写任何字据,导致木材欠条与现金收条总额少于发票总金额及记账单总金额。2、胡**代表胡**向金**催收13万元货款是否重写木材欠条的问题,胡**表示其儿子当场向金**出具现金收条,但由胡**本人另行与金**结算并重写木材欠条,另行结算的时间、对应的重写的木材欠条等情况记不清了。3、木材欠条,现金收条与胡**提供的记账单在时间、金额上无法对应的问题。胡**解释因胡**向金**催收货款时,金**答应过几天或一段时间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即当面重写木材欠条,并将旧的木材欠条销毁,在金**实际支付承诺的款项后,胡**或其儿子再向金**出具收条,导致木材欠条与现金收条的时间、金额等无法对应,并且时间差的长短均不固定;因金**付款时间可能延后,导致现金收条与记账单在时间、金额上不能对应。4、2014年7月24日金**付款5万元与胡**记账单上同日记录是否有对应关系的问题,胡**表示该5万元系支付2014年7月24日之前产生的货款,同日记账单上的37343元没有支付,但该笔货款对应哪张木材欠条记不清了。

金**认为,胡**送货至金**处,金**有现金或者近期能支付的,双方互不写条子,不能支付完毕的则向胡**出具木材欠条。但胡**从来没有将木材欠条还给金**,也没有在金**支付部分金额后重新书写木材欠条的情况,都是胡**出具现金收条,所以木材欠条和现金收条应当相抵扣。对于以上问题:1、确实存在少量货款减让的情形,但仅有4000元左右,没有那么多。2、不知道。3、不认可。4、对记账单不认可,对2014年7月24日两份证据的关系不知道。

以上事实,由欠条、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金**支付胡**买卖价款165213元;2、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胡**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1、木材欠条的日期没有年份,金**仅认可12月2日的木材欠条为2014年,对其余的年份均无法确认,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四份木材欠条的年份无法认定。2、记账单总金额492399.82元、发票总金额430070.8元、木材欠条与现金收条总额405123元,三个数字相差悬殊,金**对胡**的解释也不认可,从木材欠条与现金收条总额与2014年发生交易额一致的角度,无法印证木材欠条与现金收条系并列关系的说法。3、胡**承认胡**收取13万元货款的同时没有当场重写木材欠条,但对于胡**另行与金**重写相应的木材欠条的说法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无相应证据证明,金**也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13万元付款是否在木材欠条中进行了结算即是否应当在木材欠条中抵扣无法认定。4、胡**表示除小部分现货现钱交易之外,对于金**的付款胡**均出具现金收条,相应的会就付款后结欠的木材价款重新书写新的木材欠条,按照常理现金收条与木材欠条在时间上应当一致,虽然胡**解释因金**答应付款和实际付款存在时间差所致,但全部时间均不能对应显然不合常理。5、胡**明确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4年12月2日,并于当天书写了木材欠条,金**持有的2014年12月29日的2万元现金收条如支付2014年12月2日的17500元木材欠条,则该张木材欠条应当销毁并对其他木材欠条进行重新书写,如支付之前的木材欠条,则应当在2014年12月29日或之后重新书写木材欠条,但实际并无相对应的重写的木材欠条,故胡**陈述矛盾。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胡**主张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金**付款胡**需出具现金收条、胡**送货金**需就结欠的货款出具木材欠条,现金收条与木材欠条系并列关系的交易习惯,但其提供的证据和作出的解释多处相互矛盾,证据整体无法形成证据锁链,金**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交易习惯不予认定。木材欠条虽系债权凭证,但现金收条系支付凭证,本案中金**持有的现金收条金额超过胡**持有的木材欠条的金额,金**是否结欠胡**木材买卖价款以及结欠的金额均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认为胡**作为主张欠款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3604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记账总额、发票总额、欠条和现金总额三者之间不吻合是正常的,一审判决否认欠款事实不符合客观实情,是不正确的。二、被上诉人认可欠条是其书写,被上诉人认为欠条对应的欠款已给付,被上诉人应当负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片面强调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胡**提供如下证据:吴**等人证人证言6份,证明2014年分别给胡**从定远运输树木到苏州市××桥××巷;定远朋诚运输公司货运单,证明2014年胡**曾委托定远朋诚运输公司安排皖M×××××/皖M×××××/皖M×××××三辆车给胡**从定远运送木材到苏州市黄桥;金**收货时的便条,证明被上诉人金**打条子时,书写习惯是只书写月和日,正常不写年;金**亲笔书写的结算时就欠款记录的清单,证明被上诉人结算时记录欠款时间和欠款金额完全吻合;与收货、验货的胡**谈话录音光盘,证明胡**2014年度出售树木给金**客观真实。金**质证后认为,前述证言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前述证言及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证人书面证言、货运单、便条、录音光盘以及二审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持有的现金收条金额超过胡**持有的木材欠条金额,胡**诉请金**支付欠付货款,胡**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金**尚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判决驳回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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