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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长中与祝长权、扬州市邗**村民委员会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长中与被告祝长权、被告扬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院村委会)、被告汤**土地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长中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20日取得二轮承包田2.74亩,其中家门口占地1.7亩左右,之前国家农业税均由原告一人负担上交。后经政府安排建房,当时以两家房屋中心线南北延长线为界,东边由被告祝长权使用和种植,西边由原告祝长中使用和种植。2011年原告及妻子关系不和,分别外出打工,被告祝长权趁原告不在家中到原告门口土地上种植。2015年6月,原告回到家中要求祝长权归还非法侵占的承包地。2015年7月5日,陈*村委会负责人王**骗威胁之下,未经双方协商起草了协议书一份,让汤**冒充原告签字,以此达到永久侵占原告承包地的目的。汤**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为签字未经原告授权,原告事后也未追认。祝长权父亲系村委会原大队会计,双方私交较好,陈*村委会非法见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5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祝长权排除妨碍,恢复相邻间门口道路通行权、以两家房屋巷口中心线南北延长线为界,恢复原告承包田所挖的土方;3、陈*村委会、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村委会辩称:讼争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当时原告也在现场开挖界沟,埋设桩线,陈*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后才签署协议书,汤**签了原告夫妻两个人的名字,原告知道签订协议内容和经过。签字后第二天原告即反悔,因而形成诉讼,原告主张的陈*村委会赔礼道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道路通行权一直未受妨碍,主张的挖掘土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长权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的承包地原来是祝长奇的,我门口的承包地并不是以房屋中心南北延长线为界,而是以田埂为界,我家门口有大约10平方米的土地,是当时邻里关系和睦时赠与对方的,但其余部分仍然是我的土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主张的妨碍通行,我只是在门口拉了一根晾衣绳,也不妨碍原告通行,我愿意撤走。

被告汤**辩称:协议书中祝**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协议内容祝**不知情,也未与祝**和我协商,内容不真实,不能反映我和祝**的真实意思;由于祝**与我长期在外打工,土地逐步被邻居侵占、土地被挖走都是事实。2015年7月5日,村委会负责人王*利用我不了解实际情况,哄骗威胁我在事先起草好的协议书上签字,祝**知道了不断到有关部门上访,祝长权则阻止祝**从他家门口走。该纠纷是陈院村委会负责人造成的,应由村委会负责,我本人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祝长中与被告祝**系邻居关系,与被告汤**夫妻关系。祝长中的房屋与祝**的房屋相邻,以巷道相隔,东侧为祝**所有,西侧为祝长中所有,两家门前为道路、菜地及河塘。祝长中承包了陈*村委会2.74亩的耕地,祝**承包了3.64亩的耕地,承包合同均未明确耕地的四至范围。2015年7月5日,双方因门口菜地及鸡窝占地问题产生矛盾,经陈*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明确双方土地界址为南侧凭两家小河垦中心分界,北边凭西边电线杆向西2.9米,一线向南,东边归祝**所有,电线杆向北到祝长中门口地坪地方归祝长中所有,祝**拆除祝长中门口鸡窝,今后双方均不得再各自门口搭建鸡窝、猪圈及在两家界址处栽树。该协议由祝**、汤**签字,祝长中的名字为汤**代签,陈*村委会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祝长中主张被告祝长权侵占其承包地,被告祝长权辩称该承包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而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证)均未明确土地的四至范围,矛盾产生的原因为土地使用权界址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祝长中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至于祝长权主张的恢复被挖的土方、撤销协议书、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均应以土地使用权范围明确为前提。祝长中主张的排除妨碍通行,晾衣绳已在判决前撤除,排除妨碍不具备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长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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