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借款150000元,并偿付就借款1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王**负担。因王**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张**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支付15167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5167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175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王**仅履行了10000元,余款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名下(共同共有人金**)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长浮南街17幢301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因该房屋涉及他人权利,现无法处置。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名下苏E×××××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10000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的房屋、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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