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滁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与被申请人滁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滁州**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琅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刘*不服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滁民一终字第0148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不服申诉,安徽**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滁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称,滁州市**有限公司收取其11年未为企业提供劳动的11000元管理费用,与企业是否改制无关,本案的争议非因企业改制产生,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滁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刘*收取的退管费,是企业对职工自主择业且选择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而收取的管理费用,由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该制度得到了刘*等在内的职工同意和认可。该做法符合政策,执行多年,不存在违法,且在刘*之前或之后退休的人员,均按此规定收取了退管费。故刘*要求退还“退管费”的请求是不成立的,依法应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刘*于1973年5月进入滁州**委员会下属集体性质企业滁州市**有限公司从事房屋建设安装等工程建设工作,2010年元月20日刘*退休前,滁州市**有限公司依据公司制定的政策,根据刘*的工种按每年1000元标准,收取刘*11年未在单位上班而保留职工身份的管理费用11000元,并注明该笔费用为退管费,2010年2月刘*正式退休。刘*认为根据安**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皖办发(2003)15号“关于全面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第一条“退管服务费由移交退休人员的企业单位缴纳”的规定,滁州市**有限公司收取的退管费不合法,多次找该公司要求退还该笔费用,未果,遂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12月7日以“申请人刘*在收到书面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2012)滁劳人仲裁字第77号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元月17日刘*又再次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当日即作出滁劳人仲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滁州市**有限公司退还违法收取的退管费11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间的利息。

另查明,2009年9月27日滁州市**有限公司成立改制领导小组,2010年10月29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改制方案。2010年12月31日滁州**委员会就滁州市**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提请滁州市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推进委员会予以批准,该请示确定该公司的改制基准日为2009年9月30日,且明确公司清产核资审计、资产评估和改制方案制定等工作已经完成。2012年8月21日滁州市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推进委员会作出滁企改推委办函(2012)2号回复函,同意对改制方案予以备案。现滁州市**有限公司仍处于改制状态。滁州**委员会2009年9月15日下发的“关于委属改制企业职工安置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或工龄满三十年的职工,不解除劳动关系,一律办理协保手续,由企业委托我委企业改制托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继续为其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刘胜即按此规定办理的退休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2012)滁劳人仲裁字第77号裁定书、滁**(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本案争议应属于法院立案受理。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滁州市**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情况。

3、刘*退休证。证实刘*于1973年5月工作,2010年2月退休,滁州市**有限公司职工。

4、滁州市**有限公司2010年元月20日收据。证实该公司收取刘胜11000元退管费。

5、滁州市城乡建设委员“关于批准滁州市**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证实滁州市**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的基本情况。

6、滁州市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推进委员会滁企改推委办函(2012)2号回复函。证实滁州市**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经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7、2009年9月15日滁州**委员会“关于委属改制企业职工安置的指导意见”及滁州市**有限公司改制方案及职工安置办法。证明2009年9月27日滁州市**有限公司成立改制领导小组,刘*属于企业改制应按退休人员安置的情况。

8、刘*陈述。其1973年2月进入滁州市**有限公司从事房屋建设安装等工程建设工作,至2009年年底办理退休手续之时,公司收取了11000元的退管费。虽然11年没有到公司上班,不是不去上班,是公司不安排工作。根据安**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皖办发(2003)15号“关于全面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第一条“退管服务费由移交退休人员的企业单位缴纳”的规定,公司收取退管费的行为违法,多次找公司要求退还该笔费用。滁州市**有限公司的改制即将完成,公司的负责人也曾承诺退还不合理的费用,但一直未退。

9、滁州市**有限公司陈述。收取的“退管费”实际上是公司自上世纪80年代针对本公司职工状况制定的政策,有书面的文件,但是现在找不到了。从那时收取该费用一直到今,不是针对刘*个人。公司工程都是承包性质的,瓦工是属于有手艺的,他们可以不进入承包项目在外面单干,公司为保证承包项目能够顺利完工,不进入承包项目单干就要交1000元管理费。“退管费”实际上是根据出勤收取,如果一年没有出勤,就收取1000元,只要有出勤,就不收。这笔费用也是为了保障企业退休职工的养老,只要退休的都收。刘*退管费11000元是根据他工资单反映,他11年没有出勤,也就是没有工资,所以就收取了管理费。公司改制未结束,改制对退管费没有研究,现职工安置还没结束,债权债务也未清偿,企业法人未注销。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刘**请应退还的11000元“退管费”,不是刘*主张的安**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皖办发(2003)15号“关于全面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退管服务费”。滁州市**有限公司收取的“退管费”是该公司上世纪针对职工离职又保留职工身份的特殊情况,制定根据离职职工工种及离职年限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管理制度,该制度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未有禁止性规定。而皖办发(2003)15号文件规定的“退管服务费”,也简称“退管费”,是企业向社区移交退休人员时一次性交纳管理服务费用。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安**政厅联合下发劳社字(2003)73号“关于社区接受企业退休人员收取管理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退管服务费有移交退休人员的企业单位交纳,且滁州市收费标准是500元/人。滁州市**有限公司在刘*退休前的2009年即在政府的主导下开始进行企业改制,并依据改制政策对刘*按退休安置,故刘*及其代理人“企业改制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争议非因企业改制产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一、二审裁定对于“退管费”的事实虽未查清,对企业改制系政府主导进行改制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欠当,但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3)滁民一终字148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