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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10月21日以扬邗检诉刑变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4年3月、7月,伪造扬州万**限公司、扬州**限公司印章各1枚,用于向他人借款和出售房屋。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工商登记资料、房屋转让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借条、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同时还认为,被告人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徐*欲向俞*借款,到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望月桥附近的一刻章小摊点,伪造了被害单位“扬州万**限公司”印章1枚,并加盖在借据上,后又伪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名作为保证人,向俞*借得人民币460000元。

2014年7月,被告人徐*通过广告联系他人,伪造了被害单位“扬州**限公司”印章1枚,并加盖在2份房屋转让协议上意欲出售房屋。

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徐*使用的公司印章均非上述二公司原印章所盖印。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被告人徐*因其所做工程缺少资金,需向他人借款,伪造扬州万**限公司印章,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伪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名,并向俞*借得人民币460000元的经过情况。还证实被告人徐*于2014年7月伪造扬州**限公司印章用于房屋转让的经过情况;

2、未到庭证人俞*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被告人徐*因其所做工程急需资金,其伪造扬州万**限公司印章和伪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名,用于进行担保,向俞*借得人民币460000元的事实和已与被告人就归还借款达成协议,并对其表示谅解;

3、未到庭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徐*伪造扬州市**有限公司印章和王*的签名,向俞*借款的经过情况;

4、未到庭证人郭*、陈**、濮*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徐*向俞*借钱的时间、金额、过程等事实;

5、未到庭证人何*、赵*、陈**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徐*于2014年7月伪造扬州**限公司印章,用于与他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被该公司发现,并将房屋转让协议收回的事实;

6、书证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徐*向俞*借款,并冒用扬州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名和加盖伪造的该公司印章的事实;

7、书证房屋转让协议二份,证实被告人徐*私自刻制扬州**限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

8、书证营业执照二份,证实扬州万**限公司、扬州**限公司的企业状况;

9、书证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徐*的自然情况;

10、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到扬州公安局邗江分局杨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

11、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扬公(邗)物鉴(文)字(2014)12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扬州万**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房屋转让协议的印章亦与扬州**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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