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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南京东部**盐城分公司、南京东**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程诉被告南京东部**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杨**、盐城桂**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迟**、范**,被告南京**分公司和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杨**、桂**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程诉称,被告南**公司总包了盐城振兴路跨蟒蛇河大桥工程BT项目工程,为建设工程的顺利开展,特在盐城设立了分公司,即南京**分公司,并聘任被告杨**为分公司负责人。

为了工程建设需要,杨**于2013年6月6日、7月2日、8月4日、8月12日、9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8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合计730万元;被告桂**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南京路桥盐城分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桂**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盐城分公司是非独立法人,其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应当由南**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京**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30万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是借款的具体经办人、桂**司的法定代表人、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要求杨**确认借款金额,要求其与被告桂**司、南**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桂**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4、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5、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分公司和南**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杨**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不清楚,杨**的个人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由两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杨**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均是我个人名义的借款,原告的借款存在高息和提前扣除利息的情况,已经归还部分款项;最终合计差欠原告的只有两笔,即:2013年12月7日,我出具的借条中的165万元和2013年12月8日的结账情况说明中的596.5656万元以及之后发生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桂**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为扩大施工市场,拓展经营范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南京**分公司,负责盐城市项目的日常管理事务,并聘任被告杨**为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管理分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受所属公司委托接洽业务。

2011年11月,南**公司中标盐城振兴路跨蟒蛇河大桥工程BT项目工程,工程中标价为12160.128119万元,并成立振兴路跨蟒蛇河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由杨**任该项目部总经理,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筹建和施工。后该工程于2013年4月底竣工并通过验收。

2013年6月6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伟程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保证在2013年9月6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追款费用每天5000元及诉讼代理费10000元及诉讼费等。其中250万元款项由丁伟程转入杨**中行市行营业部账号(62×××08),其余5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杨**本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7月2日,杨**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伟程人民币8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保证在2013年9月1日前归还。其中,49.05万元汇入杨**账户,其余30.9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追款费用及诉讼费和代理费等。桂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8月4日,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伟程人民币5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保证在2013年10月3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直到还清本金为止。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追款费用及诉讼费和代理费等。桂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8月12日,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伟程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保证在2013年8月1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追款费用及诉讼费和代理费等。其中85万元汇入杨**账户,其余1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杨**本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9月2日,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伟程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保证在2014年12月2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追款费用及诉讼费和代理费等。按照借款人要求,将100万元汇入徐峰账户(中国农业**台富安分理处6228481984096553916)。现金支付给借款人98.3万元,网**行汇款1.7万元。桂**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1月18日,杨**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前,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追款费用每天5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0元及诉讼费。被告桂**司和星**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如借款人到约定还款期不还款,由其单位归还本息。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向杨**交付的款项为700万元,另向杨**交付现金100万元。后杨**将700万元又汇给原告,原告又按照杨**的要求将700万元汇入畅**司;2013年11月26日,畅**司汇款700万元至鼎**司(法定代表人蔡**,原告之妻)账户;11月27日,原告通过本票的形式向杨**交付400万元,至此,畅**司汇款的700万元尚余300万元在原告处;12月6日,杨**又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交付300万元。

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杨**对双方部分往来进行结算,形成书面《结账情况说明》一份,杨**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后杨**以上述600万元与原告就2013年12月8日达成的《结账情况说明》中尚欠款596.5656万元进行还款,以及承兑汇票应扣除的贴息费用11.4万元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伟程人民币79656元,此款为杨**2013年12月份向丁伟程还款600万元[东部路桥转入700万元(以本票的形式支取400万元)留在鼎仪公司账上的300万元加上3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的承兑汇票300万元约定的贴息费用11.4万元,减去3.4344万元(600万元-596.5656万元),保证在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从款项发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直到付清本息为止。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追款费用每天5000元及诉讼代理费50000元及诉讼费。

2014年7月1日,杨**向丁**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就杨**向丁**借款中的部分借款作如下说明:……2013年8月12日向丁**借款100万元,未付利息,利息为月息2.5%;2013年9月2日向丁**借款200万元,利息已结到2013年10月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

2014年7月11日,杨**向丁**出具“关于2013、11、23日汇款20万元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9、2日借款200万元。”杨**在说明上另标注“此贰拾万为借款时的招待费。”

以上借款及杨**向丁**所借的所有借款的用途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盐都区蟒蛇河大桥建设。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汇款凭证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二)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应由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一)关于涉案借款尚欠本金数额的问题。

被告杨**向原告丁**涉案借款有以下五笔款项:

1、2013年6月6日的借款300万元,其中转账250万元,现金50万元;

2、2013年7月2日的借款80万元。其中转账49.05万元,现金30.95万元;

3、2013年8月4日的借款50万元。实际出借本金为50万元。

4、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转账为19.85万元,现金交付15万元,合计34.85万元。

5、2013年9月2日的借款200万元。原告实际转账200万元。

以上五笔款项合计借款664.85万元。

原告出借上列款项之后,双方就包括本案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4日三笔借款利息在内的部分往来帐目进行了结算,形成了2013年12月8日的《结账情况说明》,并以《结账情况说明》中尚欠款596.5656万元,与杨**在丁伟程处的600万元进行结算还款后,另行向原告出具一份79656元的借条,故可认定《结账情况说明》载明的上述三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已实际给付。但根据《结账情况说明》,上述三笔借款结算利息均是以月息5%作为利率标准,超出了国家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国家法律保护的范围外的部分应冲抵本金。

经核算,1、300万元从借款时间2013年6月6日至11月6日,结算利息75万元,扣除高额利息39万元[(5-2.4)×300×5个月],至2013年11月6日结欠本金为261万元(300-39)。

2、80万元从借款时间2013年7月2日至11月2日,结算利息16万元(80×0.05×4个月),扣除高额利息8.32万元[(5-2.4)×80×4个月],至2013年11月2日结欠本金为71.68万元(80-8.32)。

3、50万元从借款时间2013年8月4日至11月4日,结算利息7.5万元(50×0.05×3个月),扣除高额利息3.9万元[(5-2.4)×50×3个月],至2013年11月4日结欠本金为46.1万元(50-3.9)。

4、关于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杨**出具的《关于2013.11.23日汇款20万元的情况说明》中对该笔借款作了确认,2014年7月1日杨**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上述借款亦进行了确认,并注明未付利息。原告同意以实际转账19.85加上现金交付15万元,合计34.85万元主张权利。故该笔借款应以34.85万元为本金。

5、关于2013年9月2日的借款200万元。2014年7月1日,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此作了确认,并注明利息已结到2013年10月2日,并约定以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2014年7月11日,杨**出具的《关于2013.11.23日汇款20万元的情况说明》中再次明确了上述借款为200万元。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00万元。

综上,上列五笔款项冲抵本金部分计51.22万元,确认涉案借款本金尚欠613.63万元。被告杨**辩称其已经归还大部分欠款,最终差欠原告的只有两笔,即:2013年12月7日,其出具的借条中的165万元和2013年12月8日的《结账情况说明》中的596.5656万元,以及之后发生的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已超过国家法律保护范围,对上述五笔借款所欠本金自结算之日或借款之日起均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应由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杨**虽系盐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向丁**借款时借条均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而非以盐城分公司或南**公司名义,杨**的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杨**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杨**与南**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南**公司出具的聘任决定也只是授权杨**管理盐城分公司全部经营活动,并未授权其对外借款。相关款项也是付至杨**个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丁**在出借款项时对于杨**有无代理权未尽到审查义务,未要求南**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也未要求南**公司事后予以确认或追认,故原告丁**认为杨**借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要求被告南**公司及其盐城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

被告杨**向原告丁**立据借款计730万元,双方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追款的诉讼代理费50000元等由债务人承担,且原告丁**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票据,故原告丁**的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丁**借款613.63万元,并承担:本金261万元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71.68万元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46.1万元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34.85万元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200万元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承担原告丁**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盐**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0元,由原告丁**负担10752元,由被告杨**、盐城桂**限公司负担52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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