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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广东世**有限公司、广东世**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广**程有限公司、广东世纪**江苏分公司、荣成汇**有限公司、南京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达公司与广东世**分公司的代理人孙**、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汇**产公司的代理人蔡**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南京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盛诉称,被告广东世**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从被告荣*汇众**有限公司承包了荣*市石核馨园小区的装饰安装工程。原告从2012年5月开始为被告供应装饰材料。截至2013年1月12日,被告广东世**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仍欠原告165,645元。且被告荣*汇众**有限公司也欠广东世**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工程款。因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65,64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世**有限公司、广东世**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此,两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如下:被告承包荣成汇众**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南京欧**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及材料采购的主体均为南京欧**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二被告均没有法律依据。另,南京欧**有限公司已经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次起诉了二被告,南京欧**有限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也就不存在原告代位诉讼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成汇众**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广东世**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了总价款90%的工程款。由于承包人世纪达公司非法转包、分包,以及大量扣款事件,已经形成工程款的“倒挂”。因此,已经没有可向承包人支付的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欧**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11年11月,被告荣成汇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汇**产公司)与被告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分别签订石岛湾核电厂生活区住宅楼项目一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公用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成汇**产公司将位于荣成市成山大道北桑干河东岸的石岛核电厂生活区项目一期装修工程及公用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广**达公司。2011年9月1日、2012年2月24日,被告广**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世纪达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两份,约定广东世纪达江苏分公司将从荣成汇**产公司承包的石岛核电厂生活区项目一期装修工程及公用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南京**宝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并约定,由欧**公司组建项目部进行管理及提供施工队及技术独立施工,并进行独立决算。南京欧**公司的管理人员洪*代表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2年5月起,原告给石岛湾核电厂生活区工地供应装饰材料。张**和洪*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告与张**对账,截至2013年1月12日,共欠原告装饰材料款165645元。张**在对账单上签字,后并注明“广东世纪达石核馨园项目部”。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张**为广东世纪达江苏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理由为,在本院受理的(2013)荣民初字第819号案件中,有一份原告提供的供料合同,该合同盖有广东世纪达石核馨园项目部的公章,原告称,法院已经落实该章就是张**加盖,并主张,张**就在广**达公司石核馨园项目部办公,在办公室中原告见过刻有“广东世**有限公司石核馨园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张**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就是广**达公司在该项目部的经理。

本院查明

另查,本院受理的(2013)荣民初字第81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判决,且已生效,该判决书中本院以原告方提供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张**、洪伟系广东世纪达江苏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身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达公司承包了被告荣*汇**产公司石岛核电厂生活区项目一期装修工程,后被告广东世纪达江苏分公司又将此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欧式达公司。张**系被告欧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给石核小区供应装饰材料,张**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张**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欧式达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欧式达公司支付装饰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张**的买卖行为构成对广东世纪达江苏分公司的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在与张**的买卖交易过程中,没看到过广**达公司对张**的任何授权,且付款也都是由张**和洪*给其付款,因此,原告并未对张**的身份做出了善意、无过失、合理的信赖,张**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的行为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荣成汇**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索要装饰材料款的利息,因对账单中并没有对利息支付时间及计算方法作出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利息应张**出具对账单之日即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支付装饰材料款16564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如被告南京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要求被告广东世**有限公司、广东世**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荣成汇**有限公司支付装饰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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