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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上海**制衣厂、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山区金*制衣厂(以下简称金*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追加胡**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胡**(暨被告金*制衣厂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胡**为投资人。原告向金*制衣厂供应全棉布,为此金*制衣厂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认为,金*制衣厂应支付前述欠款,胡**作为金*制衣厂的投资人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金*制衣厂支付货款7万元;2、被告胡**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制衣厂及被告胡**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全棉布买卖业务并非胡**经办,故不清楚相关情况。涉案业务应该是案外人汪某某个人与原告间的业务,汪某某系金*制衣厂原来的车间负责人,故原告应当向汪某某主张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审理中原告提交载明收货单位为“上海金*制衣”的送货单一份,记载送货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货物为弹力纱卡,数量6,854.7米,收货单位落款处签有“汪”字样,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制衣厂供应弹力纱卡全棉布6,854.7米,由被告人员汪某某签收。

两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称:被告金*制衣厂自2013年开始经营状况不好,车间负责人汪某某个人有时会接些业务单子做,2014年年底金*制衣厂正式停业后汪某某离开厂子,被告联系过汪某某,但汪某某表示不愿意到庭。

审理中,本院通知汪某某到庭配合调查,汪某某未到庭。

2、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向被告金*制衣厂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两张,发票记载货物均为全棉布,含税单价均为25元/米,其中: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的发票载明数量为4,000米,价税合计金额10万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的发票载明数量为2,800米,价税合计金额7万元,证明原告已就相关的供货向金*制衣厂开具发票,发票载明全棉布的数量为6,800米,含税单价为每米25元,价款金额合计17万元。

原告表示前述发票均已在2014年9月初交给被告金*制衣厂人员汪某某,金*制衣厂应已将相关发票申报抵扣;原告实际发货数量为6,854.7米,按整数6,800米开票,也按6,800米来主张货款。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是否已经收到并抵扣,且发票上的数量与送货单数量不符。审理中,两被告未按本院要求就是否已经收到前述发票及是否将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进行答复。

3、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向被告金*制衣厂开具的号码为0137458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所对应的金*制衣厂向原告付款的凭证三份、号码为0387558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所对应的金*制衣厂向原告付款的凭证两份、合计10万元的金*制衣厂向原告付款的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就向金*制衣厂供应布料,金*制衣厂的经办人都是汪某某,原告向金*制衣厂开具发票,金*制衣厂向原告支付货款,就截至2013年的业务双方已结清;2014年6月18日原告供货后,金*制衣厂向原告分三次支付货款合计10万元,其中2014年6月18日5万元、6月23日3万元、9月5日2万元。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前述均为汪某某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业务,金凤制衣厂只是帮汪某某抵扣有关业务发票,汪某某还借用金凤制衣厂的银行帐户来对外付款,故应当由汪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金*制衣厂于1995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胡**。

以上事实可由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向被告金*制衣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金*制衣厂向原告付款的凭证,两被告也确认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两被告虽辩称系代金*制衣厂车间负责人汪某某收取并抵扣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汪某某还借用金*制衣厂的银行账户向原告付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关于与金*制衣厂存在买卖布料的业务关系的说法可予采信。为证明2014年6月18日向金*制衣厂的供货,原告提交记载送货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的送货单、原告向金*制衣厂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制衣厂向原告支付金额合计10万元的三张凭证,并表示被告应已收到发票且抵扣。两被告未按本院要求就是否收到发票及抵扣进行答复,根据证据规则应作对被告不利的推定,即原告关于被告已收到发票且抵扣的说法应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金*制衣厂尚欠原告布料货款7万元的主张,对原告要求金*制衣厂支付货款7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胡**作为金*制衣厂的投资人,应当对金*制衣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宝山区金*制衣厂支付原告常州**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对前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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