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洪**、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余**、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与被告余**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余**、洪**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贷款本金446203.47元及利息、罚息13743.5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余**、洪**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律师费30058元;四、如被告余**、洪**未履行上述(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有权对南京市建邺区XX路121号1幢2单元1405室房产,在债权数额90.8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余**、洪**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每月月底前,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鼓楼支行支付41468元,直至付清本案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执行中达成和解,但确定的还款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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