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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限公司与扬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隆**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前的扬州**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租赁期限10年,从2012年1月1日到2022年12月31日;房屋年租金前三年为726393元,每隔三年提高10%,第四年即2015年租金为799031元;设备年租金前三年为1585624元,每隔三年提高10%,第四年度即2015年租金为1744186元;先付租金后使用,每年1月1日前和6月30日前各付50%;水电气费用及排污费用按实结算。2015年扬州**有限公司更名为现企业名称。同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房屋及设备租金合并为每年2000000元,其它条款不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拖欠的租金1450000元,给付拖欠的自来水费31708.8元、河水费63961.2元、污水处理费364967.54元、电费305143.86元、废气排污费6519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隆**司辩称,2015年,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550000元。建房均应办理审批手续,否则视为违法建筑,原告出租的房屋无房产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应无效。被告已于2015年9月7日停产停业,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将被告的厂门控制导致被告无法再去厂里经营,并且原告派门卫看护被告的厂房,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实际已于2015年9月25日终止,被告只欠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房屋租金。因原告早已将租赁给被告的设备自行变卖掉,故被告没有给付设备租金的事实及法律理由。拖欠的水电费等项目截止的时间及其数额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交接单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扬州**有限公司。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和设备从事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前三年房屋年租金为726393元,前三年设备年租金为1585624元,后继每隔三年租赁费提高10%;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用,每年1月1日前和6月30日前各付50%;水、电费按实际消耗量支付。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被告原企业名称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房屋租金和设备租金每年合计2000000元,直至租期结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5年,被告合计已支付原告房屋和设备租金550000元,其余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自来水费31708.8元、河水费63961.2元、污水处理费364967.54元、电费305143.86元,合计共欠765781.4元未支付。截止2015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废气排污费65181.9元未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废气排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出租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请求承租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将房屋及设备的年租金调整为2000000元,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55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2015年所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设备租金1450000元。被告在承租期间所欠原告的自来水费31708.8元、河水费63961.2元、污水处理费364967.54元、电费305143.86元、废气排污费65181.9元,因系被告承租房屋和设备经营期间所产生,故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其已于2015年9月7日停产停业,原告已控制了房屋导致其无法行使租赁房屋的权利,被告只欠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房屋租金,以及原告早已将租赁给被告的设备自行变卖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限公司1450000元;

二、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限公司自来水费31708.8元、河水费63961.2元、污水处理费364967.54元、电费305143.86元、废气排污费65181.9元,合计830963.3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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