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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启闯与仪征市**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祖某某与被告仪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集团”)、顾某某、薛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集团委托代理人鹿存星、赵**、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俞**、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祖某某诉称,被告仪**公司是仪征**办事处红旗花苑小区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金**集团是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顾某某挂靠于金**集团,顾某某是该项目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顾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薛某某,薛某某在对该项目外墙粉刷过程中,于2013年8月7日雇佣原告祖某某进行外墙粉刷。2013年8月8日,原告在对薛某某承包的外墙工程进行粉刷时,其坐下的滑板断裂,致使原告从八楼摔下,随即由薛某某将原告送到仪**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苏**医院,经诊断为马尾损伤后遗症、不完全截瘫、腰椎骨折术后、颈椎骨折、胸椎骨折、右尺桡骨闭合性骨折术后、左桡骨骨折、右侧陈旧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多万元,该费用已经由顾某某支付,现原告就误工、护理、营养、伤残等相关费用与四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00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集团之间订立的是BT工程代建合同,从工程项目报批到规划许可及建设施工许可,主体均是金**集团,我司仅仅在工程完全符合相关的验收标准即达到交付条件时,才进行回购,回购后,金**集团负责将相关证件、手续过户到我司。金**集团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从上述事实看,我司与金**集团是一种BT合同关系,我司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程建设单位。从所有证据上看,建设单位应是金**集团。原告要求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司与金**集团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工程交付的条件成就时回购,在付款上约定分期给付。我司不欠被告**集团已到期工程款,至于未到期工程款的给付,从法律上讲,最多是执行过程中的协助问题,而并不是在本案中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综上,原告起诉我司完全错误,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集团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我司员工,其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司认可被告仪**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我司施工这一事实,根据BT合同的含义及相关法律规定,BT工程并不能改变被告仪**公司是涉案工程建设方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某辩称,我是被告金**集团员工,内部承包了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花苑C区8、9号楼的施工。2013年1月10日,我将红旗花苑C区8、9号楼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薛某某,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安全责任等条款,原告祖某某并非系我雇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其实际受雇于薛某某,应当由薛某某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原告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其自带的施工工具发生断裂,所以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部分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我在应给付*某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实际支付了438500元给原告,其中包括原告出院后向我所借的60000元,60000元以外的款项由薛某某转交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基本事实、正确划分责任的前提下,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陈述的事实和部分理由不是事实,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并不是外墙粉刷,而是对外墙的裂缝进行质量修补,属于土建工程,原告并不是我所雇佣的人员,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与顾某某系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内容是红旗花苑小区4、5、8、9号四栋楼的外墙涂料粉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顾某某发包给我施工,由我对外墙涂料进行三包,而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是对外墙墙面裂缝进行修补,该项工作内容并不属于我承包围。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土建工程,其用工形式是点工,该项工作内容属于顾某某的承包范围,因顾某某工期紧张,受其委托,我负责招募人员对外墙墙面裂缝进行修补,费用由顾某某承担。我仅仅起了介绍人的作用,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雇主应当是顾某某。此外,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其坐下的滑板断裂而从八楼摔下受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漠视安全规定,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法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由于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仪**公司是仪征**办事处红旗花苑小区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金**集团是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案外人郑某系施工单位金**集团在红旗花苑B区2号楼的负责人。被告顾*某承包了红旗花苑C区4、5、8、9号楼施工。2013年元月10日,甲方顾*某、顾*甲与乙方薛某某签订了C区4、5、8、9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外墙涂料施工现场现有的配套设施(加垂直运输设备、脚手架、仓库、水、电灯配套设施),上述工程款在甲方的承包工程款中扣除,由金**集团扬州分公司代甲方支付,乙方须遵守有关安全文明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有专人负责安全施工,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一切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2013年9月10日,甲方顾*某、顾*甲与乙方薛某某又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红旗花苑C区4、5、8、9号楼外墙涂料,增加一遍面漆,按原合同实际面积补刷人工材料价格2.5元/㎡,实际涂刷按原实际面积涂刷70%,付款方式按原合同;薛某某承诺4、8号楼9月20日全部完成,5、9号楼9月22日全部完成等内容。2013年8月7日,因薛某某急需招外墙裂痕修补工人,原告经同住的工友介绍一起到薛某某处做工。2013年8月8日,原告在对薛某某承包的外墙工程中的八楼外墙进行裂痕修补时,其坐下的滑板断裂,致使原告从八楼摔下,随即由薛某某将原告送到仪**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苏**医院,经诊断为马尾损伤后遗症、不完全截瘫、腰椎骨折术后、颈椎骨折、胸椎骨折、右尺桡骨闭合性骨折术后、左桡骨骨折、右侧陈旧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自认做工形式为点工,即做一天工,拿一天钱。原告并无高空粉刷或墙面修补从业资质。原告受伤后,被告顾*某、薛某某共向原告支付了452337元(其中包含原告向被告顾*某借款60000元用于治疗伤情)。2015年7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苏**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苏**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祖*某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被鉴定人祖*某受伤后建议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终身护理。鉴定费为1560元。原告与妻子郭某某婚后于2012年4月24日生育一子祖*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可一致及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苏**医院入院记录、MR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DX诊断报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B超图文报告、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被告顾某某提供的借条、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被告薛某某提供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病区护理申请单、轮椅发票、收据、踝足矫形器发票、膝关节、踝关节矫形器发票、收条、证明、住宿发票、点工汇总明细表、材料汇总明细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一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祖某某经工友介绍到被告薛某某处提供劳务,工作内容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被告薛某某负责,且原告祖某某在对被告薛某某承包的外墙工程进行施工时,因其坐下的滑板断裂,致使原告祖某某从八楼摔下受伤,应认定原告祖某某在为被告薛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薛某某疏于管理,未能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亦未为原告提供高空施工所必需的安全配套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及采取防护措施,以致原告祖某某受伤,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祖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薛某某所持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用工关系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祖某某在高处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八楼高处跌落,其自身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未佩戴高空施工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设施,其自身并无高空作业的资质,且系第一次从事高空作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具有较大程度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明知被告薛某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外墙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薛某某施工,对于其自认属于被告金**集团员工,内部承包了部分工程并发包给被告薛某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提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在原告祖某某受伤时其系被告金**集团的内部职工,因其发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薛某某,存在发包不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顾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应当与被告薛某某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祖某某要求被告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祖某某认为被告顾某某与被告金**集团存在挂靠关系,根据被告顾某某、薛某某之间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金**集团印章,被告顾某某亦未以被告金**集团名义签订合同,故对原告所持被告顾某某与被告金**集团系挂靠关系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集团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顾某某,属于发包不当,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金**集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应当与被告顾某某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仪**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金**集团,被告仪**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定为344777.1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18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44元(508天×18元/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实,根据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180天×1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144元(508天×18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6920元(20年×34346元/年),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原告已开销住院期间护理费16560元,被告对护理费标准及护理年限均有异议,亦不予认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需终身护理,对出院护理费用,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本案实际情况及参照本地护工护理费标准,本院暂酌情确定出院护理时间为10年,故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为107810元【住院护理费16560元+出院护理费91250元(365天/年×10年×25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2900元(743天×30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标准过高且系临时性高薪酬劳动,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建议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事发前固定收入证明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07527.37元(743天×建筑业52823元/年÷365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8228元(18年×34346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参考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民,但因其从事建筑行业,收入来源非农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18228元(34346元/年×90%×20年),参照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70元(11820元/年×17年÷2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住宿费为4000元。原告虽未主张的残疾用具费用,但确属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已支付医疗器械费用8900元,应纳入本院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47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4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7810元、误工费107527.37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残疾器具费用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328216.47元。被告顾某某、薛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452337元(其中包含原告向被告顾某某借款60000元用于治疗伤情),被告还应支付610236.18元(1328216.47元×80%-452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祖某某488188.94元,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祖某某61023.62元,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祖某某61023.6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顾某某、薛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8元,由原告祖某某负担9800元,被告金**集团负担1031元,被告顾某某负担1031元,薛某某负担8246元。被告金**集团、顾某某、薛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金**集团、顾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此款由被告江苏省金**集团有限公司、顾某某、薛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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