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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赛**限公司、第三人巢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诉被告南京赛**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第三人巢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的委托代理人巨婷芳,被告赛**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威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其同被告赛**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即第三人威力公司处,但被告并未按时向其支付货款。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才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110000元一直未支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赛**司向其支付货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赛**司辩称:其并未指示原告金**司将货物送至第三人威力公司处,其至今也未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故其不同意向原告金**司支付货款。

第三人威力公司陈述称:其同被告赛**司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有篦冷机改造合同,约定由赛**司向其提供篦冷机改造的技术服务并供应改造所需相关货物。其中部分货物系由赛**司向原告金**司购买后,由金**司直接发往其处,其于2015年2月4日确认签收了上述货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赛**司向金**司采购材质为ZG35Cr26Ni12的CH4.1-1篦板36件,材质为ZG30Cr26Ni5的CH4.1-2护板1件、CH4.1-3护板1件、CH4.1-4护板11件、CH4.1-5护板11件、CH4.1-6篦板188件、CH4.1-7护板2件,总价款为230000元。质量要求:产品应达到该产品各项性能指标并符合图纸的要求;交货时间:2015年1月15日前具备发货条件;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货到现场,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本合同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付至本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纠纷一次付清。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赛**司向金**司提供了合同所涉货物的规格图纸,并载有技术要求。2015年2月金**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第三人威**司处,威**司员工程*在收货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威**司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收货说明一份,载明其公司收到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该批货物为赛**司指定金**司交至其公司处。2015年8月12日,赛**司向金**司付款120000元。后金**司开具了金额为2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赛**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9月15日金**司向赛**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本案所涉货款11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赛**司向金**司发函,要求金**司于2015年10月21日前将上述合同项下货物送至山东省莱芜市苍龙泉大街山东**限公司处。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公司同第三人威**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安徽巢**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篦冷机技术改造合同附件》。根据合同约定,赛**司向威**司提供篦冷机改造的设计、技术服务及改造所需的部分相关产品。在双方约定的供货范围中包含了材质为ZG35Cr26Ni12的一段充气篦板40件、材质为ZG30Cr26Ni5的二段高阻篦板184件及材质为ZG30Cr26Ni5的二段护板26件,合同总价款为76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30天具备发货条件,交货地点为物流至安徽巢**限公司,结算方式为预付款50%,提货款45%,5%质保期一年。2015年6月8日威**司向赛**司发出联系函,载明“威**司于2014年10月份与**公司签订篦冷机改造合同,2015年元月底开始大修……大修结束后2月底窑底系统点火生产……请**公司组织相关人员查找原因,拿出整改方案”。赛**司确认已收到上述联系函,并派技术员到现场处理完毕。审理中,威**司确认赛**司向金**司提供的篦板及护板规格图纸同其与赛**司签订的篦冷机改造合同中所需的篦板及护板规格吻合。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图纸、发货清单、收货说明、说明、律师函、发货通知函、技术改造合同附件、联系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司与被告赛**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赛**司应在金**司履行交货义务后向金**司支付合同价款。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司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对此,金**司提出其系根据赛**司指示送货至第三人威**司处,威**司在金**司的发货清单上盖章签收,也出具了收货说明,并出庭确认此点。赛**司辩称其并未指示金**司送货至威**司,其提交发货通知函证明其指示金**司送货至山东赛**司处。但该通知函形成于金**司起诉后,而自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合同后至金**司诉至本院的十个月期间,赛**司既未向金**司指示发货也未催告金**司发货,反而于2015年8月向金**司支付货款120000元,与常理不合。同时,金**司同赛**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篦板及护板的材质、规格、数量同赛**司与威**司签订的篦冷机改造合同中赛**司向威**司供应的篦板、护板的材质、规格、数量基本吻合。威**司的篦冷机改造项目已于2015年2月结束,赛**司并未提出其向他人采购改造所需的篦板、护板等货品,而是于2015年8月向金**司支付货款120000元。因此,根据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赛**司向金**司采购的篦板及护板等货物已由金**司直接交货至威**司处并用于了赛**司承揽的对威**司的篦冷机改造项目,金**司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赛**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0%的货款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现经威**司确认的金**司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至今尚未满一年质保期,因此金**司仅能向赛**司主张总价款230000元的90%的货款,即207000元。现赛**司已支付120000元,尚欠87000元。故对原告金**司要求被告赛**司支付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货款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金牛公司承担262元、被**公司承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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