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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乐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乐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硅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免洗硅料,双方约定了免洗硅料的单价,双方确认被告已收到货物,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1653666.8元,经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3666.8元,并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原告律师费83900元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硅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免洗硅料,被告支付货款,单价为47元/㎏;双方确认被告已经于2015年5月5日前分批收到原告交货的合计35184.4㎏的免洗硅料;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60天内支付货款,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货款并逾期5个工作日仍不付款的,视为违反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每逾期1天由被告按不能支付部分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而支出地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83900元。

上述事实,有《硅料销售合同》、催款函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硅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收到35184.4㎏的免洗硅料,合同约定的单价为47元/㎏,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为1653666.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3666.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60日内支付货款,另给予再延长5日的宽限期,超过该期限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总价款的10%。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并未超过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的期限应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因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代理费83900元符合有关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限公司支付货款1653666.8元和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乐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39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9元,减半收取102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19.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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