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与柳**、瞿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了原告季鸭荣诉被告柳**、瞿鹰、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柳**及其被告柳**、瞿鹰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荣诉称,2014年6月28日18时15分许,被告柳**驾驶沪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瞿鹰、保险承包公司为人寿财**公司)沿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蒯祥南路由南向北行至太湖天阕门处右转弯进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逆向骑行电瓶车的被告陈**相撞,致电瓶车乘员即其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陈**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其无责任。其伤经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产生至定残日止的误工,护理一人4个月,营养4个月。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24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其已向原告垫付17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瞿*辩称,其将车辆借给了被告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柳**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苏**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被告陈**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50%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其不予承担。

被告陈**辩称,其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8时15分许,被告柳**驾驶登记在被告瞿*名下的沪D×××××小型轿车沿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蒯祥南路由南向北行至太湖天阕门处右转弯进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逆向骑行电瓶车的被告陈**相撞,致电瓶车乘员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陈**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经苏州**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C1右侧块、C1前椎弓、C2齿状突骨折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已向原告支付175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沪D×××××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按责分担赔偿责任,并据机动车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柳**与被告陈**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柳**、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柳**、陈**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且被告陈**系非机动车,故被告柳**对事故负75%赔偿责任,被告陈**对事故负25%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苏**司认为被告陈**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虽登记于被告瞿*名下,鉴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由被告柳**驾驶,故被告瞿*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瞿*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季**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主张87763.76元,对此原告分别提供了其在苏大附二院、苏州**西医结合医院、泰**民医院、泰兴市滨江镇西江村卫生室医疗病历及发票,以及苏州吴**限公司附二院大药房购药发票。其中,苏大附二院、苏州**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病历均记载治疗原告交通事故产生外伤的内容,医疗发票总额80545.49元。泰**民医院、泰兴市滨江镇西江村卫生室住院记录病历记载原告因肠息肉、便秘而入院治疗,医疗发票总额3985.92元。苏州吴**限公司附二院大药房出具的总额3496元发票。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其受伤后,分别在苏大附二院、苏州**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故产生上述医疗费。后,其回老家休息期间,因长期缺少运动,遂产生肠息肉、便秘,故在其老家继续治疗而产生医疗费用。对于苏州吴**限公司附二院大药房购药发票系其在在苏大附二院住院期间,应苏大附二院要求而外购用于治疗的盐酸石美拓咪定注药物。四被告认为,其对原告苏州医疗机构出具的载有原告姓名的发票予以认可,对于泰兴市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苏州吴**限公司附二院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及无原告姓名的在苏治疗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本市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虽然存在金额为20元的无记载原告姓名的票据,鉴于该部分票据均系苏大附二院所出具,结合原告在该院治疗的情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苏州市医疗机构治疗的金额为80545.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泰兴市医疗机构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3985.92元,因四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住院记录均非用于治疗原告外伤,现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该部分治疗费用与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存在关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苏州吴**限公司附二院大药房3496元,虽然四被告不予认可,鉴于上述票据所购药物均系用于原告治疗,且所购药房位于原告住院治疗医院中,原告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4041.49元。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114.78元(34346元/年*13*11%),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49114.78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39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与苏州中**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减少证明。上述证据反映,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该公司做瓦工月收入3600元,以及原告自受伤后该公司停发工资。原告同时作如下陈述,其儿子季**是包工头,其是跟儿子做工,而儿子季**是跟着另一包工头季丁凤做,季**向季丁凤结工资后给原告。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事故后并无产生误工,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反映,原告系与苏州中**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则原告应接受苏州中**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但据原告陈述,原告系跟其儿子季**工作,工资亦由其季**发放,而非苏州中**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发放。为此,原告与苏州中**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并未建立劳务关系。鉴于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所供证据不能反映因伤害而产生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4860元,对此提供了由苏州新**发展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980元、收款事由为陪护费、日期为46天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四被告认为,不清楚开具发票的单位是否具有陪护资质,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本市住院二次45天,原告依据陪护发票主张5980元具有合理性,尚余护理费天数亦按相关规定按每天100元确定为宜,为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3380元(5980元+74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四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25元标准给付。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予以认定。

六、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3732.02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票据。四被告该费用均无异议,被告柳**、瞿鹰、陈**认为由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保苏**司认为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伤残及相关损失而向鉴定部门支付的费用,系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人寿财保苏**司认为对该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3732.02元予以认定。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883元及救护车票据,对此提供了若干苏州与泰兴往返车票、定额客运车票及事故当天苏州**医院出具的救护车票据140元。四被告认为,部分车票与出院日期不符,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结合原告受伤后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64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50元,四被告认为由法院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在本市二次住院45天的情形,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对于原告在泰兴医疗机构住院的时间不予认定。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四被告认可2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残,被告应原告赔偿精神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50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4658.29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236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2291.49元由被告柳**赔偿61718.62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司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余款20572.87元由被告陈**赔偿。因被告柳**已向原告垫付17500元,该款应由原告退还,该款可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支付被告柳**。为此,被告人寿财保苏**司共应赔付原告144085.42元,扣除支付被告柳**17500元,被告人寿财保苏**司实应赔付原告12658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季鸭荣人民币126585.42元,支付被告柳**17500元。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鸭荣人民币20572.87元。

三、驳回原告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81元,由被告柳**负担510元,被告陈**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