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王**、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王**、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被告太保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部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王**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全责。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合**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44659元;2、被告太保合**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因已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合**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应由法院委托;对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关于各分项意见:医疗费数额根据发票数额由法院核定,但是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辅助器械费,应当根据医嘱及伤情、发票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误工期过长,收入标准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减去事故发生后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以后每月实发工资差额计算;护理费认可一个月,认可每天80元;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12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维修费1200元认可;鉴定费数额认可但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天,每天18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在苏州工业园区星明街现代大道,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行驶时与原告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责,蒋*无责。2015年7月14日,交警部门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7月27日,苏州**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因车祸L1-L4左侧横突骨折,L1-L4棘突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2、蒋*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

另查明,王**系皖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737.75元。被告太保合**公司没有提交证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太**支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故事实、损害结果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合**支公司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应由法院委托,并且护理期和误工期时间过长,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其余各项赔偿标准,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就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14476.12元、医疗辅助器械128元。被告王**辩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其垫付了5737.75元。原告对垫付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合**支公司辩称,对病历和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太保合**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就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0%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用药清单;且即使存在该免责事由,亦未举证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护腰费用128元,根据司法鉴定书意见,原告蒋*因车祸导致腰部功能性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腰部功能丧失超过10%,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械费(护腰),系患者在康复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交医嘱,但基于该费用数额较小,且被告太保合**公司虽辩称医疗辅助器械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认定。该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列入医疗费名下。综上,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14604.12元。

2、营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6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共计3000元。被告王**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合**公司辩称,营养费认可12元/天标准,认可3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不高于苏州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住院5天主张每天50元,共计250元。被告王**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合**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标准,对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按照5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减少收入证明、完税证明主张每月收入减少4377.45元,据此主张误工费损失为26264.7元。被告王**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合**公司辩称对实际误工收入的计算情况有异议,实际收入应当按照银行流水明细进行计算,同时认为误工期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2014年劳动(聘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2.4.1条中载明工资为3930元,奖金和绩效根据业绩评定后发放。同时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工资流水明细,根据流水明细显示原告工资并不固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从事的职业和岗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同时提交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但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数额与根据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计算的结果不相同,单位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在两者证据不一致情况下,月平均工资应以第三方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为计算依据。本院根据原告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核定为6762.04元,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记载事发后被告发放了工资11423.47元,但原告提交的其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显示,误工期间单位每月发放基本工资4290元,故原告误工费每月减少数额为2472.0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的误工期6个月,故误工期内收入减少数额为14832.24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家属护理每天120元,60日护理费损失为7200元,被告王**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合**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并没有营养和护理的相关医嘱,对出院后的护理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原告受伤部位为腰部,其护理依赖程度较重,本院结合本区域护理一般支付水平,酌定每天按照11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依法核定为6600元。

7、××赔偿金:关于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蒋*主张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系数10%,共计68692元。被告王**、太**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腰部功能性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且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数额没有争议,故××赔偿金68692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主张其儿子蒋**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被告王**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合**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将有所下降,其对被扶养人蒋**的赡养能力也将相应受到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蒋**在鉴定意见书出具时为不满4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原告夫妻抚养,原告主张扶养年限14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33.2元(23476×14×10%/2)。

综上,××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共计为85125.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合**公司辩称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饱受的精神痛苦应予体谅和抚慰,其依据伤残程度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主张交通费695元,被告王**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合**公司辩称关联性有异议,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依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伤残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10、电瓶车修理费: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1200元,被告太保合**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1、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为交强险之外损失。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蒋*的损失总额为133531.56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17854.12元(医疗费14604.1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111957.44元(误工费14832.24元、护理费66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851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列入财产限额项下费用为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蒋*诉求合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由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内医疗和死亡伤残项下费用数额均超过相应限额,故被告太保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承担交强险外全部损失13531.5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蒋*要求被告太保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范围内一并赔偿,被告王**投保了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被告太保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第三者责任险存在免责事由,且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王**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损失(除诉讼费外)应由被告太保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太保合**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蒋*133531.56元。被告王**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737.75元,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判决,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124元,应退还被告王**4613.75元,该款由被告太保合**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剩余款项128917.81元,由被告太保合**公司赔付原告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128917.8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461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王**承担(已结算,被告无需再行支付)。原告预交之款,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