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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张*与被告王*原系恋爱关系,被告张**系被告王*母亲。2015年2月,被告王*、张**以开店需要资金为名,向我借款3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以及借款协议,而这350000元是我用房屋抵押向银行所借。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协议书、银行明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和所出借款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张*与上海浦东**司扬州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贷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1份,约定消贷易额度总额为350000元,后该消贷易额度由被告王*、张**使用。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张**共同向原告张*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中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同日,被告王*、张**与原告张*共同签订了协议1份,协议中明确原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上海浦东**司扬州分行贷款350000元并出借给两被告使用,由两被告出具借据,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两被告承担银行同期利息。此后,被告王*、张**至今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银行明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张**向原告张*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张**未能及时按约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35000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本金35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七点零二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计7150元,由被告王*、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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