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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张家**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朋**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45400元的塑料瓶,并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底结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该款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朋**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由黄**供给朋**司塑料瓶9120公斤,共计货款为45400元,朋**司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该款。2015年11月10日朋**司出具欠条1份,承诺欠黄**货款45400元大约在12月底结清,但嗣后朋**司又未按约履行。黄**经催讨未果,为此涉诉。

上述事实,有黄**提供的称重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4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朋**司立即支付该款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维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黄**货款45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港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

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张家**维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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