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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环**限公司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环**限公司与被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环**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6%,迄今为止,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物质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向本院起诉,借条载明:“今有常州世茂香槟湖工地1、2#楼粉刷班组组长武**,因工程没有结算完毕,年底需要发放工人工资,特此向浙江环**限公司常州**项目部提前借支工程质量保证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另外由于不够支付工人工资,借款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合计:305000元(叁拾万伍仟元整)。利息每月6分(6%)。收到此两笔款项后,第一保证工程质量保修事宜,第二保证此款项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如收到此款后还有本人所属班组工人去政府讨要工资,本人愿意承担刑事责任。借款人:武**见证人黄*。”同时此借条上空白处由项目部工作人员林*书写了以下内容“此借款待过完春节后按实际工程量由项目部、双方核对确认。”根据借条中的上述内容,原、被告应对双方工程量进行结算,而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所做1、2号楼工程量至今尚未结算,在双方工程量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尚不具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环**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3元退还原告浙江环**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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