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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爱之信包**限公司与被告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爱之信包**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信公司)与被告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艾**的委托代理人芮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之信公司诉称,被告艾**于2012年5月1日进入其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2月13日至15日,艾**因要求涨工资未得到满足后连续旷工3天。其公司在要求艾**回岗遭到拒绝后,依据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100条、第70条的规定,与艾**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公司认为,艾**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其公司有权依据规章制度与艾**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不清,裁决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艾**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艾**辩称,江**裁委的仲裁裁决要求原告爱之信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且爱之信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8200元。现要求爱之信公司支付赔偿金19200元、加班费8000元及2015年1-2月份工资4105.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月,被告艾**入职原告爱之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2月16日,爱之信公司以艾**自2015年2月13日起无故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100条为由,根据规章制度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对艾**予以辞退。艾**于2015年3月17日向江**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爱之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延时加班工资13200元、2015年1、2月份工资6400元。2015年4月27日,江**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爱之信公司支付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200元及2015年1-2月工资4105.9元,驳回了艾**的其他仲裁请求。爱之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爱之信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企业管理制度、会议记录及张贴企业管理制度的照片,认为该管理制度于2014年12月31日经职工会议通过,并于2015年1月在单位食堂张贴公布,艾**对企业管理制度、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照片不能反映企业管理制度的张贴时间。艾**认为爱之信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要求爱之信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3100元/月的标准主张,并自愿放弃加班费的主张。爱之信公司同意支付艾**2015年1-2月工资4105.9元。

另查明,爱之信公司未将解除与艾**的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艾**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20.42元。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企业管理制度、会议记录、工资表、考勤表、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表、通告、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原告爱之信公司与被告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爱之信公司以艾**连续旷工三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艾**的劳动合同,但爱之信公司对其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会议记录无艾**的签字,对其公司依据的企业管理制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公示或告知了艾**,且爱之信公司未事先将解除与艾**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故本院认定爱之信公司解除与艾**劳动合同不当,爱之信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艾**支付赔偿金。艾**主张的按3100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爱之信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8600元(3100元/月×3个月×2倍)。爱之信同意支付艾**2015年1-2月工资4105.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艾**放弃加班工资的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南京爱之信包**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南京爱之信包**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600元及2015年1-2月份工资4105.9元,合计227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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