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与苏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良诉被告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良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良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通过浦**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4日、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元、150000元,由被告财务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用途为借款,且约定借款年利率分别为15%、1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原告需用钱,向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为标准,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为标准,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有限公司辩称,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对账对原告主张的此两笔借款无异议,对利息编印定也无异议,但目前公司有困难,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审理中,原、被告对自2013年起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且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3月1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元、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5%、年利率12%,且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过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3月1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元、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5%、年利率12%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双方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予认定。故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为标准,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为标准,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为标准,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为标准,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9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人民币811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