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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新与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海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新的委托代理人薛**、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新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秦*清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4‰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秦*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秦*清立据向原告成德新借款15000元,借条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自愿按月息24‰计息,直至还清。借款人签章:秦*清,连带责任担保人签章:王*2012年12月11日”。嗣后,原告索款未果,遂具状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成*新与被告秦**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的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债务经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成*新主张要求被告秦**承担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4‰计算利息,因该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德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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