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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平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平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独立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平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债务人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1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2015年1月8日20000元借款约定了月利息1分。被告平**与徐**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辩称:对债务人徐**借钱的事情不知情,而且也不知道欠条是不是徐**签字的,认不得徐**的笔迹,并且于2015年7月9日已经与徐**离婚,该笔债务与其无关,不同意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与徐**(已故)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两人登记离婚;徐**分别于2015年1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2015年3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1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平**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借条中的徐**签名与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张借条原件,是徐**本人亲笔签名表示认可,故原告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另2016年1月14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债务人徐**在射阳县新**理办公室处的医疗核保款中的30000元部分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平**与徐**之间订立的借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未能偿还借款,由原告提供的条据证实。被告平**与债务人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平**应予以偿还。2015年1月8日的20000元借款中,原告与徐**约定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该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平**与徐**订立另外两笔借据中未约定借款计息方式,逾期利息可原告主张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偿还借款6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1.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蔡**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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