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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周*、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韩**、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周*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15‰。被告陆*标系被告周*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周*立据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周*支付了2014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嗣后,原告因索款无着,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徐**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所欠的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周*、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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