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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因被告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王**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款人民币8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520.74元(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6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5万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曹**人民币3.6万元,到月底付清。借条底部有被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另有胡*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自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饭局中认识;在2013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向其出借小额款项,均是现金交付,无需支付利息,系帮忙目的,被告归还过4000元;到2013年1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补写了该借条;之后被告未归还过本金或利息。2014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本人向曹**借人民币5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6月10日。原告陈述:虽然上笔借款被告尚未归还,但双方系朋友关系,金额也不大,所以被告提出再次借款后,原告还是借给了被告;在饭店中以现金方式交付5万元;借款期限内无须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未归还过本金或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6万元,并且均已超过还款期限,由借条、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归还原告曹**借款本金8.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若超过年利率6%则按照年利率6%),3.6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5万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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