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华**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土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商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土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公司原审诉称:华**公司与鑫**土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旧线改造承揽合同》,约定由华**公司为鑫**土公司生产矿山开采破碎筛分联合设备一套,并对鑫**土公司的旧生产线进行改造。合同价款为139.71万元,定金20万元,定金支付的次日起23个工作日安装完毕,交提货前付清合同价款95%,剩余5%于调试结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鑫**土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华**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华**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加班生产,按约加工完全套设备并整改了鑫**土公司旧的生产线。因鑫**土公司不付款也不提货,华**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给鑫**土公司发送一份催告函,要求鑫**土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和提货义务。鑫**土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到华**公司验货并确认无异议,但未按约履行合同。2013年7月10日,华**公司再次发函催告鑫**土公司履行合同,鑫**土公司未予答复。华**公司为鑫**土公司生产的设备是按鑫**土公司的生产线定制加工,不能转卖他人,因鑫**土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并占用华**公司仓储空间,给华**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土公司支付设备定作款100万元并提取合同约定的设备;2、鑫**土公司支付设备保管费1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鑫**土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鑫**土公司原审答辩称:1、双方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旧线改造承揽合同》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涉案标的物能够满足市场的一般需求,不具有特定性,合同约定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并非交付劳动成果。2、虽然华**公司向鑫**土公司发送了催告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鑫**土公司的石料厂被当地政府勒令关闭,情势发生变更,根据合同约定,遇不可抗拒因素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且鑫**土公司已于2013年8月7日发函告知华**公司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已经解除,鑫**土公司不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3、涉案设备未交付鑫**土公司,所有权仍属华**公司,华**公司主张的保管费用没有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华**公司与鑫**土公司签订《旧线改造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公司按照《破碎筛分旧线改造设备价格清单》约定的规格、价格为鑫**土公司生产破碎筛分联合设备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9.71万元;定金20万元;交提货前付清合同价款95%,剩余5%于调试结束后付清;交提货时按合同清单(规格、型号、数量)验收;定金到账次日起23日内安装调试完毕(法定节假日除外)。合同签订后,鑫**土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华**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华**公司于合同约定安装日之前完成相关设备的生产制造,并于2013年6月2日向鑫**土公司发出催告函,询问鑫**土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鑫**土公司未予答复。同年7月10日,华**公司再次向鑫**土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鑫**土公司五日内前来提货并付款,鑫**土公司在限期内亦未进行回复。2013年8月7日,鑫**土公司给华**公司发函一份,向华**公司告知鑫**土公司的石料厂被当地政府勒令关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并由华**公司返还定金。因鑫**土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华**公司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公司与鑫**土公司签订的《旧线改造承揽合同》所涉工程系鑫**土公司所有的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齐山石料厂的旧线改造。2013年2月22日,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严厉打击无证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通告》,“对采矿许可证到期且资源枯竭的矿山,国土部门不再办理延续手续,到期一个,关闭一个”。2013年6月27日,宿州**土资源局给鑫**土公司的石料厂下发《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的通知》,告知鑫**土公司的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于七日内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做好关闭前的准备工作。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华**公司与鑫**土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旧线改造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第一、关于华**公司与鑫**土公司双方签订的《旧线改造承揽合同》的性质问题,该院认为,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及已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合同约定的是由华**公司按照《破碎筛分旧线改造设备价格清单》为鑫**土公司加工定作破碎筛分联合设备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鑫**土公司支付相应价款,而非原产成品的直接买卖,涉案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点,故该院对鑫**土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涉案《旧线改造承揽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鑫**土公司抗辩称涉案合同签订后情势发生变更,根据合同约定,遇不可抗拒因素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且鑫**土公司已于2013年8月7日告知华**公司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该院认为,1、双方合同中虽有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双方协商解决的约定,但实际上双方就涉案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仅是鑫**土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赋予了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不再需要承揽人加工定作的工作成果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应是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成果的期间,即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承揽人如果已经完成工作成果,即便尚未交付,定作人也无权再行解除合同。本案中,华**公司于2013年6月2日(即合同约定的定金交付次日起23日内)便告知鑫**土公司定作设备已生产完毕并要求鑫**土公司按约提货,而鑫**土公司在华**公司两次催促后,于2013年8月7日方向华**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定作人随时解除权行使的时间条件,双方合同并不因此解除。3、关于鑫**土公司抗辩称因政策调整其所经营的石料厂已被勒令关闭,双方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应当解除,该院认为,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继续履行的基础和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本案中,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无证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通告》于2013年2月22日下发后,鑫**土公司作为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齐山石料厂的经营单位,有义务对石料厂相关经营许可证件的时效及时进行审查,并应预见到其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将无法办理延续手续进而不能继续经营的后果,而鑫**土公司在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下发两个多月后(2013年4月27日)仍与华**公司签订《旧线改造承揽合同》,让华**公司为其生产采矿设备,鑫**土公司对于其在合理范围内应当预见的风险未有预见,主观上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合同已解除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第三、对于华超设备公司主张的保管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保管费用已实际支出,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第四、按照合同约定,交提货前鑫**土公司应付清合同价款的95%,即132.7245万元,现华**公司主张鑫**土公司交提货前先支付100万元,系华**公司对自身合同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公司设备定作款100万元,并于十日内从华**公司提取2013年4月27日双方所签《旧线改造承揽合同》所约定的定作设备;二、驳回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0元,华**公司承担900元,其余13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鑫**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鑫**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涉案合同虽然名为《旧线改造承揽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和被上**备公司提供的“破碎筛分旧线改造设备价格清单”来看,合同总价款主要是设备的价款,安装费用仅5万元,且上述设备均是独立的单元,从被上**备公司网站上也可以看出,涉案主要设备“反击式破碎机(型号:PFz1512)”、“圆振动筛(型号:3YK3072)”属于华**公司的通用产品。涉案合同内容为选购华**公司的产品并由华**公司负责安装,合同具有买卖和承揽安装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合同的主要方面确定合同的性质,因合同内容主要涉及的是买卖,故涉案合同确定为买卖合同为宜。2、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在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因国家政策调整,上诉人鑫**土公司的石料厂被政府关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享有合同解除权。至于解除权能否成立,需要相对人提出异议后由法院审查判断。在本案中,若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的话,上诉人认为在旧线改造承揽行为未完成(组装、改造)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工作成果,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有违公平和常理。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对于在工作成果完成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法律没有规定,理论上和实务中有不同认识。本案中旧线改造所用的设备多为通用设备,如果裁定上诉人享有解除权,这些设备在生产厂家可以继续使用,如果裁定上诉人没有解除权,继续履行合同,这些设备在上诉人手中则没有任何用处,将会造成更大损失。因此,在本案合同存在买卖和承揽内容的情形下,为平衡双方的利益,认定上诉人享有解除权更为合理。3、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的通知已经送达被上诉人,通知到达后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如果有异议,应当在法定的时间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并没有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而是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因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解除权、涉案合同没有解除,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如果认为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当,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法律释明,被上诉人可以增加异议之诉,在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即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再对上诉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正当进行审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设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土公司向本院提交“齐山采石场旧线改造设备清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合同签订之后,被上**备公司到上诉人采石场查看,并依据现场情况将需要改造的设备总价款调整为89.4454万元,而非涉案合同约定的139.71万元。

被上诉人华**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材料上没有被上诉人方的签章,是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

二审期间,被上**备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齐山采石场旧线改造设备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华*设备公司的签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鑫**土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华超设备公司支付定作款100万元,并提取涉案设备。

本院认为:上诉**土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华超设备公司支付定作款100万元,并提取涉案设备。理由如下:

上诉**土公司与被上**备公司签订的《旧线改造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

一、涉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依据涉案《旧线改造承揽合同》之约定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华**公司是根据鑫**土公司的要求为鑫**土公司加工制作破碎筛分联合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包括主要设备“反击式破碎机”、“圆振动筛”等,均是依据鑫**土公司的要求单独加工制作,并非一般种类物的直接买卖。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上诉**土公司通知解除涉案承揽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1、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法上之不可抗力首先应具有不可预见性。本案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上诉**土公司的石料厂关闭,致使涉案承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相关政府通告已于2013年2月22日下发,鑫**土公司应当预见到其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将无法办理延续手续从而失去继续经营的资格。但鑫**土公司又于2013年4月27日与华**公司签订了涉案《旧线改造承揽合同》,让华**公司为其生产采矿设备,鑫**土公司对于其在合理范围内应当预见的风险没有预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因自身过错造成,而非不可抗力所致,鑫**土公司不能依据不可抗力主张法定解除权。

2、上诉**土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定作人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虽然规定了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不再需要承揽人加工定作的工作成果时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定作人解除合同是绝对无限制的,定作人解除权的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即定作人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以前解除合同,亦即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的期间。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不能解除合同,因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终止,使其不再继续进行,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此时,定作人必须接受工作成果,而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承揽**备公司已经按约完成工作成果并两次催告定作人鑫**土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鑫**土公司没有及时回复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在之后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此时鑫**土公司已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权,其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上诉**土公司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审判决判令鑫**土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华**公司支付设备定作款100万元并提取涉案设备,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华**公司接到上诉人鑫**土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发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函之后,即以鑫**土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就要求鑫**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100万元并提取涉案设备;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明确对涉案合同是否解除提出异议,认为鑫**土公司没有解除权,涉案合同并未解除,鑫**土公司亦以合同已经解除作为抗辩理由。为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是否解除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