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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限公司与被告卜韦权、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卜**、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的委托代理人汤**、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数额是40万元,年利率是4.158%,期限是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9年8月12日;同日,被告卜**和原告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合同,被告同意将其名下南京市江宁区xx路x号xx城x幢104室的房产,为偿还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卜**发放贷款40万元。但是在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卜**未能及时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卜**和徐**偿还借款本金344934.81元、逾期利息15104.20元(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和律师费21000元,以及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卜**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卜**、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卜**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29年8月12日,借款用途是购房,具体用于南京市江宁区xx路x号xx城x幢104室;分期还款,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次月开始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是浮动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本合同期内,被告卜**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构成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卜韦权、徐**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向原告保证,以抵押财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抵押财产是南京市江宁区xx路x号xx城x幢104室房产(权属编号:Jxxxxx0)。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8月14日,在被告卜**签字确认的一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数额是40万元,月利率是3.465‰,期限是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9年8月12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

但是在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卜**自2013年3月起未能及时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诉至法院,且支付了律师费21000元。截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卜**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是336012.81元、应支付利息是11599.92元。

另:被告卜**和徐**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结算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卜**和徐**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卜**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卜**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以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时,被告被告卜**和徐**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卜**和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卜**和徐**,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所以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卜韦权于2009年8月12日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卜**和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限公司借款本金336012.81元、利息11599.92元(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且应向原告江**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000元。

三、原告江**限公司可就被告卜**和徐**共有的南京市江宁区xx路x号xx城x幢1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Jxxxxx0),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3548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60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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