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余庭虎、胡**、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余庭虎、胡**、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余庭虎、胡**、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杭正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魏*通过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了解到中天香港黄**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授权华**司为中国大陆地区居间合作商提供金银投资咨询服务。魏*于2011年7月7日向中**司账户汇入270000元。

另查明,余庭虎、胡**、余*三人原系华**司的股东,三人分别认缴出资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2011年8月,华**司减少注册资本150万元,变更为由余庭虎出资50万元。2011年11月,华**司申请注销登记。2012年4月,公司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2013年12月,魏静诉至原审法院称,华**司的股东原为余**、胡**、余*三人,分别认缴出资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2011年8月,华**司减少注册资本150万元后,变更为仅由余**出资50万元。2011年11月,华**司申请注销登记。2012年4月,公司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但是,减资与注销均未依法通知其。2010年7月起,华**司通过电话、广告、当面等方式,向包括其在内的社会公众推介:其与中**集团强强合作,开展黄金现货交易业务。客户提供保证金后,可以1:100的杠杆比例,用小资金进行大交易,合法从事境外黄金现货的做多做空交易,从而“淘金”于国际黄金市场。2011年7月,华**司发送给其开户、出入金流程、承诺书、开户表格、开户协议等材料。其按华**司要求,填写后连同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回传给华**司,后华**司将账号、密码、交易软件、入金账号等发送给其。其于2011年7月7日向华**司提供的入金账号内存入保证金27万元。然而,现有诸多信息表明,客户资金实为在私设“盘中盘”操作,并无真实市场合约交割,客户的一切交易都是假的,致使其投入的27万元无法收回。后包括其在内的很多投资者要求华**司赔付客户的投入资金,但华**司拒不赔付,反而采取减少注册资本、注销公司等行径逃避责任。华**司的减资、注销时的股东仍应对减资前、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余**、胡**、余*共同赔偿其资金损失27万元及其利息损失1000元(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记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魏*要求华**司的股东余**、胡**、余*赔偿其资金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华**司从事的是金银投资咨询服务,魏*通过华**司的介绍,将资金汇入中**司账户从事黄金投资业务,对由此产生的风险其事先应该能够预见,造成的资金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魏*将资金汇入的是中**司指定的账户,该账户虽然是通过华**司的介绍才获得的,但并不能证实该账户与华**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华**司占有了其投入资金;第三,魏*虽诉称其投入资金是在私设“盘中盘”操作,并无真实市场合约交割,客户的一切交易都是假的,但仅凭其提供的一份从网络下载的文章并不能证实其从事的黄金投资业务是虚假的,也不能证实其因此产生了资金损失;第四,余**、胡**、余*虽系华**司的股东,但华**司依照法定程序减资、注销,魏*并未能证实其与华**司之间存在未经清算的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魏*要求余**、胡**、余*赔偿其资金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系华**司通过电话、广告、当面等方式,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推介其与中**集团强强合作,开展黄金现货交易业务,由华**司负责通过其合作方开设交易账户并向客户提供账号、密码、交易软件、入金账号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司理当承担其不当行为的后果,是否占有上诉人资金,并非其要求华**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华**司有义务就案涉交易合法、交易平台真实存在、交易能真实进行、资金去向等进行举证,同时华**司减资、注销时依法应当书面告知已知债权人,而非公告告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庭虎、胡**、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华**司从事的是金银投资咨询服务,魏*将资金汇入中**司账户从事黄金投资业务,魏*知道华**司是居间合作商,只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不操作买卖黄金,更不接收保证金,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保证金与华**司有关,华**司当时由方超*等人承包经营,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资料亦不掌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投资黄金交易的风险事先能够预见,造成的资金损失也应由上诉人魏*自行承担,华**司也未占有案涉款项,上诉人魏*亦不能证明其损失,且不能证明其与华**司之间存在未经清算的债权债务,华**司是按照法定程序减资、注销的,因华**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只能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对外承担责任,更不能对有争议的所谓债权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中,魏*陈述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在查处华**司类似行为,所谓中天黄金炒金系统只是一个虚拟盘,客户资金并未真正流入资本市场。在二审审理中,魏*陈述案涉中**司从事黄金期货业务一事,全国涉及到的客户有几十万,前段时间在浙江已有类似刑事案件判决相关代理机构或个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余庭虎、胡**、余*在二审中提交《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华**司将公司业务发包给方**等经营团队经营,该协议的签订方分别为江苏大**限公司(甲方)、方**(乙方)。《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投资200万元注册南京华**限公司,给乙方承包经营,第一期盈利点前投入项目费用50万元和香港开户费20万元,第二期投入视第一期投入情况而定。2、甲方给予乙方南京华**司期股权30%。……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担任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经营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守法、规范经营,承担公司经营的法律责任。……三、约定事项……2、甲方给予乙方期股权在分配的利润填满之前个人不能参与利润分配,利润足额填满60万元之后作为乙方持股人的实际股份分配利润。利润每年年终核算后按持股比例分配。期股权5年内不得退股。……4、在未盈利前财务由投资方代管,财务账目每月向双方公布。……在该份《合作协议》上,余庭虎作为甲方代表签字。魏*对于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根据协议内容,华**司对于从事香港业务是清楚的,对于业务开展的经营情况也是知晓的,股东亦按照投资比例分配盈利。

另2011年4月,华**司的股东由江苏大**限公司、余*、胡**三方变更为余庭虎、余*、胡**。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中**司黄金期货业务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魏*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魏*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南京**民法院退还魏*;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本院退还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