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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李**、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代理人王**,被告柳**的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110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如约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8月份,2014年9月后即再未付息。2015年1月4日,双当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前一次性归还剩余本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滞纳金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2、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柳**辩称,1、确向原告借款110万元;2、自2014年9月以后的利息被告认可按照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柳**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借款暂定壹年。借款人柳**月息2%”借条下方备注“2015年10月11日至前归还”。当日,原告杨*以转账本票形式向被告柳**交付110万元。2015年1月1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确认2014年8月30日前被告柳**每月按照月利率2%还息22000元,且被告柳**需在2015年10月11日前一次性归还剩余本息。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柳**每月月底付款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还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与被告柳**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实际交付110万元给被告柳**,故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柳**每月月底付款22000元,该款依约应为被告柳**支付的利息,故被告柳**尚欠原告杨*借款本金110万元,并需自2014年9月起继续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杨*审理中主动撤回了其主张的第2、3项诉讼请求,是其处分权之体现,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柳**负担(被告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杨*预交,被告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杨*。原告杨*预交案件受理费18390元中剩余13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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