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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有限公司与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新**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诉被告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马*、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公司诉称:原告对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80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原告虽然与被告在2013年3月9日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被告在2014年3月1日就与江苏**限公司(简称立**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社保一直由立**司为其缴纳,工资也由立**司发放,且被告与立**司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然不承担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一、被告认可劳动仲裁委对二倍工资的裁决。二、被告与立新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主张被告与立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三、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未支持加班工资、试用期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不服,要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吴**与立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800元,工资实行计时制,每月工资2800元,具体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分配办法确定。2013年3月9日,吴**与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4月7日,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工资实行计时制,每月工资8000元,具体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分配办法确定。2014年6月11日,吴**向新**公司申请补缴2013年到2014年5月的社保,新**公司为此与吴**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8日,吴**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新**公司在2014年4月7日合同到期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加班工资74151元、试用期工资差额1400元,年休假工资7723元、经济补偿金17600元,补交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12日,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裁决新**公司支付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0元,驳回吴**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吴**并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立**司自2014年1月开始为吴**缴纳社会保险。吴**申请仲裁后,立**司为吴**补缴了2013年的社会保险。吴**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份工资由新**公司通过吴江**银行发放,2014年3月之后工资由立**司通过中**银行发放。吴**主张其2014年1月、2月工资由新**公司通过现金发放,而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再查明:新**公司与立**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菊观,两家公司实际经营地点在一起,股东存在交叉,且新**公司为立**司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社保记录、申请、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吴**分别与立**司及被告新鸿**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存在交叉,应按照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判断用人单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具体工作时被告吴**受哪家公司管理均无证据,考虑到在发生争议前,立**司自2014年开始为被告吴**缴纳社会保险并向被告吴**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吴**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被告新鸿**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起与立**司建立劳动关系。第二,原告新鸿**司自2014年1月起与被告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吴**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吴**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况且被告吴**自2014年1月与原告新鸿**司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吴**于2015年4月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试用期内工资差额等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江苏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吴**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试用期工资差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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