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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苏州同里国际**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苏州同里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同里镇环湖西路199号同钱里B18、B19号的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的7月14日止,租金为2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退还承租的房屋,也未继续缴纳占用房屋的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同里镇环湖西路199号同钱里B18、B19号的房屋,支付占有使用费35157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被告租赁的房屋用于同里游客服务中心,被告新的游客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上旬落成使用,7月过后被告不再使用该租赁房屋,故不存在占有使用费。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装饰,且在合理期限内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由于原告拒绝接受房屋,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恢复原状期间的损失。另外,合同上的租金为短期的租赁费用,不能作为占有使用费的计算依据,对此被告要求对同地段的房屋租金进行评估确认。原告的房屋到现在为止还是空置的,其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就已经返还,但是原告没有来移交,最后移交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同地段其他出租给被告房屋的房东已经收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徐**与旅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徐**将其所有的位于同里镇环湖西路199号同钱里B18、B19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41.68平方米)出租给旅游公司办公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为三个月(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合同期满,旅游公司如要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30天前书面通知徐**,经徐**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及支付方式:租期内店铺租金为20000元,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1.8元/月)为1094元,合计21094元,由旅游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在租赁期内,旅游公司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为毛坯,旅游公司进入经营起应投入财产安全险;租赁期满后或因旅游公司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旅游公司应使租赁房屋恢复原样;如徐**提出房屋恢复和租前原样,则固定装饰品应保留原样,属权归徐**,在徐**验收确认后,即归还押金给旅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徐**即将商铺交付给旅游公司使用,旅游公司支付了徐**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租金20000元。租赁期满后,旅游公司停止使用案涉商铺,并根据合同约定及徐**的要求对商铺装修进行拆除,予恢复原样。案涉商铺至今仍空置着。

2014年11月20日,旅游公司向徐**发《请立即接受租赁房屋的函》,函载明“…2014年7月14日租赁合同到期,我公司即根据合同约定联系贵方退回租赁房屋事宜,贵方当时提出要求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为此我公司即按要求及时进行恢复原状的施工,期间我公司也曾多次请贵方到现场察看,并已于9月底全部竣工且符合交还要求,但贵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房屋。为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今特致函贵方,谨请于本月底前来我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如逾期则视为已完成交接,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由贵方自负,特此函告。”徐**收到函后,委托其代理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旅游公司发出律师函,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在租期结束后,应及时返还业主的房屋,虽经业主多次向贵司反映,贵司仍未履行返还房屋、支付逾期占用房租的义务。为此,本律师要求贵司在接函后3天内退出占用的房屋,付清占用期间的房租。如贵司在上述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的,我所将代理委托人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一切后果均由贵司来承担”。旅游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徐**发出回复函,回复函内容为:“…对于函中提及的我公司向业主所租房屋一事,我公司已严格按约履行且于合同到期日(2014年7月14日)全部搬离,不存在占用房屋一说。请向业主核实”。

诉讼中,旅游公司申请本院对案涉商铺按原租赁期间(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毛坯房的市场租赁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0月8日,苏州俊达**询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书,函告本院:在正常租赁状况下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的房地产市场租赁价值为¥5265元。徐**对估价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所作出估价报告明显依据不足,苏州俊达**询有限公司采用的比较法评估出来的租赁价值没有完全反映出徐**房屋的真正租赁价格,故申新重新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对评估公司所作出的报告不予采信。2015年11月11日,苏州俊达**询有限公司对徐**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称:估价对象为同钱里靠停车场的1-3层内铺、不直接临路,我们对估价对象进行了实地查勘,并对周边类似商业用房租赁状况作了详细的市场调查,估价过程履行了司法鉴定及房地产估价的必要程序,估价依据客观、充分,估价结果反映了正常市场租金水平,估价报告不存在高估或低估的情况。

庭审中,徐**根据《请立即接受租赁房屋的函》,认可旅游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将商铺返还给徐**。

庭审中,旅游公司向法庭提供房屋移交单三份,移交单“接收人签字处”分别签有“沈**”、“李**”、“岳**”的姓名,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旅游公司以此证明2014年9月30日,同地段其他出租给旅游公司房屋的房东已经收房。徐**对三份房屋移交单持有异议,认为签有“沈**”、“李**”的二份房屋移交单与本案无关,签有“岳**”三字的房屋移交单根本不存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请立即接受租赁房屋的函》,被告提供的《请立即接受租赁房屋的函》、律师函、回复函,估价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商铺装修进行拆除,予恢复原样,租赁到期日至商铺返还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关于商铺返还的日期,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请立即接受租赁房屋的函》,且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将商铺返还给了原告,故本院认定商铺返还的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租金标准,不能准确反映案涉商铺的租赁市场价格,故应按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地产租赁价值计算案涉商铺占有使用费,经计算,本案的占有使用费为8042.14元(5265元÷91天×139天)。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4年11月30日将案涉商铺予以返还,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不再作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同里国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占有使用费8042.1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徐**负担585元,被告苏州同里国际**限公司负担17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徐**;评估费1750元,由被告苏州同里国际**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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