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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谈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周*以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厦门**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购买外护套料(H-90黑色)5000千克,价款总计人民币40000元,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事先伪造的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被告人周*收到上述货物即低价销售,得款人民币12000元。

2015年8月29日,公安机关经他人提供线索至宜兴市新天地将被告人周*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退出人民币400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厦门**限公司,该公司对被告人周*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笔录,证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摄影照片,对被告人周*的辨认笔录,书证销售合同、送货单、厦门**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本院(84)刑字第17号、(1999)宜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和江**州监狱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明被告人周*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周*退出全部赃款,也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合同专用章,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周*系公安机关根据线索直接至其办公室将其抓获归案。该事实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和被告人周*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不具备主动投案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周*曾因犯罪二次受过刑事处罚,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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