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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苏州同里国际**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苏州同里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同里镇环湖西路199号同里B17号的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的7月14日止,租金为1925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退还承租的房屋,也未继续缴纳占用房屋的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同里镇环湖西路199号同钱里B17号房屋,支付占有使用费33538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被告租赁的房屋用于同里游客服务中心,被告新的游客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上旬落成使用,7月过后被告不再使用该租赁房屋,故不存在占有使用费。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装饰,且在合理期限内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由于原告拒绝接受房屋,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恢复原状期间的损失。另外,合同上的租金为短期的租赁费用,不能作为占有使用费的计算依据,对此被告要求对同地段的房屋租金进行评估确认。原告的房屋到现在为止还是空置的,其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就已经返还,但是原告没有来移交,最后移交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同地段其他出租给被告房屋的房东已经收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高**与旅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高**将其所有的位于同里镇环湖西路199号同钱里B17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30.35平方米)出租给旅游公司办公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为三个月(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合同期满,旅游公司如要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30天前书面通知高**,经高**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及支付方式:租期内店铺租金为19250元,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1.8元/月)为873元,合计20123元,由旅游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在租赁期内,旅游公司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为毛坯,旅游公司进入经营起应投入财产安全险;租赁期满后或因旅游公司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旅游公司应使租赁房屋恢复原样;如高**提出房屋恢复和租前原样,则固定装饰品应保留原样,属权归高**,在高**验收确认后,即归还押金给旅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高**即将商铺交付给旅游公司使用,旅游公司支付了高**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租金19250元。租赁期满后,旅游公司停止使用案涉商铺,并根据合同约定及高**的要求对商铺装修进行拆除,予恢复原样。案涉商铺至今仍空置着。

2014年11月20日,旅游公司向高**发《请立即接受租赁房屋的函》,函载明“…2014年7月14日租赁合同到期,我公司即根据合同约定联系贵方退回租赁房屋事宜,贵方当时提出要求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为此我公司即按要求及时进行恢复原状的施工,期间我公司也曾多次请贵方到现场察看,并已于9月底全部竣工且符合交还要求,但贵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房屋。为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今特致函贵方,谨请于本月底前来我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如逾期则视为已完成交接,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由贵方自负,特此函告。”

诉讼中,旅游公司申请本院对案涉商铺按原租赁期间(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毛坯房的市场租赁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0月8日,苏州俊达**询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书,函告本院:在正常租赁状况下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的房地产租赁价值为¥5040元。高**对估价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所作出估价报告明显依据不足,苏州俊达**询有限公司采用的比较法评估出来的租赁价值没有完全反映出高**房屋的真正价格,故申新重新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对评估公司所作出的报告不予采信。2015年11月11日,苏州俊达**询有限公司对高**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称:估价对象为同钱里靠停车场的1-3层内铺、不直接临路,我们对估价对象进行了实地查勘,并对周边类似商业用房租赁状况作了详细的市场调查,估价过程履行了司法鉴定及房地产估价的必要程序,估价依据客观、充分,估价结果反映了正常市场租金水平,估价报告不存在高估或低估的情况。

庭审中,高**根据《请立即接受租赁房屋的函》,认可旅游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将商铺返还给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请立即接受租赁房屋的函》,估价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商铺装修进行拆除,予恢复原样,租赁到期日至商铺返还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关于商铺返还的日期,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请立即接受租赁房屋的函》,且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将商铺返还给了原告,故本院认定商铺返还的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租金标准,不能准确反映案涉商铺的租赁市场价格,故应按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地产租赁价值计算案涉商铺占有使用费,经计算,本案的占有使用费为7698.46元(5040元÷91天×139天)。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4年11月30日将案涉商铺予以返还,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不再作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同里国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占有使用费7698.4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高**负担492元,被告苏州同里国际**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高**;评估费1680元,由被告苏州同里国际**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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