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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苏杭华府小区X号楼X号X间商铺从事服装经营,租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为每年9800元。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前,如被告有续租意愿,需提前两月通知原告,订立续租合同。如被告逾期交还房屋,需按租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提前与原告联系商量续租事宜,也未及时返还商铺,并擅自将商铺转租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商铺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双倍租金,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5332元、逾期违约金9332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实计至房屋返还之日止);2、被告立即返还苏杭华府小区X号楼X号两间商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以年租金9800元,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逾期违约金2000元、物业费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1、在租房合同到期前其就已经搬出来了,租金也都交齐了;2、如果能和原告谈好,其愿意拿出钥匙把商铺返还给原告;3、其向原告交了2000元押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沈**与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沈**承租原告苏杭华府小区X号楼X号两间商铺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为9800元一年。合同还约定,沈**未满租期自行出屋,当违约论处,已缴纳的租金等费用不退,另外沈**必须支付违约金每间1000元给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沈**必须在协议规定租赁出屋时间及时出屋,不能逾期,如有逾期未出屋的,原告可按逾期每天新租金的2倍收取租金。2014年3月11日,被告沈**向原告缴纳租金7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沈**理应及时向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归还房屋,但被告沈**至今尚未将钥匙交给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故引发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沈**。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以年租金98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故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3月1日;租赁期间原告实际收取的租金为7400元。根据租房协议书的约定,逾期未出屋的,原告可按照逾期每天新租金的2倍收取租金。本院参照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年租金7400元计算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故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应以年租金7400元,从2015年3月1日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按双倍计算。经核算,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为10420.82元(7400元/365天*257天*2)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苏杭华府X号楼X号商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24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被告沈**向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缴纳押金2000元,要求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对押金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沈**存在转租行为,根据租房协议书的约定,应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沈**存在转租行为,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应退还被告沈**押金2000元。

综上,扣除吴江市**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沈**押金2000元,被告沈**还需要支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8420.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向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8420.82元(已扣除押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沈**返还苏杭华府小区X号楼X号2间商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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