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邓*、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过年前一周内还清,后索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印有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有借条并捺有三枚手印,并写明借款用于南京**有限公司周转资金,定于2015年2月过年前一周内还款。期至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条及银行对账单,表示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西安某刃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同月22、23日从银行分别取款100000元、120661元,交给被告后其写下借条,原告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因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写有借条,作为债务人应按承诺向债权人原告还款,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