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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民**司怀远支公司、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孙**、张**、淮南市**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孙**驾驶D10771重型自卸货车经吴*区澄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蠡路路口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N×××××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大队(以下简称吴*交警大队)调查认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结论,皖D×××××货车制动时严重漏气,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2、该起事故中,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指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证当事人哪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事实,致使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彻底查清。2008年11月24日,吴*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至苏州**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于2008年11月2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12月8日出院;2011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入院接受左股骨髓内钉取出术,2011年5月25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孙**垫付医疗费26000元。治疗终结后,经吴*交警大队委托,苏州**鉴定所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因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差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明,2006年3月16日,被告张**及案外人张**将皖D×××××车辆挂靠在被告华汇运输公司名下,每年交纳600元挂户费。该车在被告联保周**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08年11月16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人保怀远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5日0时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寄送了民事起诉状,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诉;2013年11月11日,原告又向原审法院起诉,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寄凭证,原审法院调取的(2013)吴*初字第1423号案卷卷宗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孙**、张**、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5683.64元,被告人保怀远支公司、联保周口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审理中,原告表示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故赔偿金额增加为185299.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2497.64元(含被告孙**垫付的2600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孙**无异议。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合计640元,被告孙**请法院裁量。因原告实际住院32天,原审法院酌定按每天18元计算,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合计3700元,被告孙**请法院裁量。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即90日,原审法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120天合计8400元,被告孙**请法院裁量。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即120日,原审法院酌定按每天55元计算,核定护理费为66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以前每月收入4300元,主张按每月4300元计算12个月合计51600元。被告孙**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一年,故应当根据其受伤前一年的收入确定误工损失,而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是事发后四年的,请求法定酌定误工损失。原告表示无其他证据,亦请求法庭酌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职业为司机,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原告职业是司机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考虑到职业司机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误工期为伤后一年,故核定误工费为3434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最新的江苏省城镇标准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合计68692元,被告孙**主张按事发后一年的合理标准计算。尽管原告未能提供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的证明,但其户籍地是吉林省**华街道七委三组,为非农户口,而且原告从事的是运输行业,其主要收入应当来源于城市,故原审法院认定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故核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孙**请法院裁量。因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一般应由两车各负一半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13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孙**请法院裁量。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孙**无异议。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核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1031.64元。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的病历等材料,原告因事故导致左股骨干骨折,先后两次住院接受手术,第二次手术出院后,合理期限内由吴中交警大队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原告在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年内即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诉讼时效应予中断,后原告两次撤诉又起诉均符合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原审法院对被告孙**、人保怀远支公司、联**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孙**、张**之间的关系,被告孙**当庭陈述,张**是皖D×××××货车原来的车主,其从张**处将车辆买过来跑运输,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车辆仍然挂靠在被告华汇运输公司,因为后来其没钱付车款,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又要回去了。因此,事故发生时,皖D×××××货车实际为其所有。原告对被告孙**的陈述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优先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交强险以内的责任,本应由被告联保周**公司承担,但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以外,应视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联保周**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该责任应依法由车辆投保义务人承担。本案中,根据被告孙**的陈述,皖D×××××车辆实际系其所有,因该陈述对其不利,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此,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为被告孙**,故交强险责任应由孙**承担。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孙**,并由孙**实际控制经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华**公司与皖D×××××机动车一方形成挂靠关系,其对车辆负有管理职责,亦从挂靠关系中获取收益,依法应与挂靠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上述损失中,医疗费424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4873.64元,由被告孙**、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436.82元。误工费34346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13638元,由被告孙**、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19元。鉴定费2520元,则由被告孙**、华**公司连带赔偿126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孙**、华**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21260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255.82元。因被告孙**已垫付26000元,故被告孙**、华**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5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淮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人民币952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19255.82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04元,由被告孙**、淮南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怀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鉴定后一年内向吴中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即使在一年内向法院起诉,也必须由法院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否则不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我方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我方于2012年11月5日向苏州**民法院寄送了民事起诉状,该时间在杨*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年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该行为足以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联保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张**、淮南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2012年11月5日被上诉人杨*第一次起诉,距鉴定意见出具之日不足一年。2013年11月11日杨*第二次起诉,距其前案撤诉之日不足一年。2014年11月20日,杨*第三次起诉(即本案),距前案审结时间亦不足一年。三次起诉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必须由法院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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