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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未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戈*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青村南路XXX弄XXX号三楼房间被害人陶*住处,趁归还剪刀之际,使用暴力强行脱下被害人陶*(2008年4月生)裤子后,将自己生殖器与被害人陶*生殖器进行摩擦,直至射精。

2015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戈*又至上述奉贤区青村镇青村南路XXX弄XXX号三楼房间被害人陶*住处,趁被害人陶*一人在房间之际,使用暴力再次强行脱下被害人陶*裤子,用自己生殖器摩擦接触被害人的生殖器,直至射精。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戈*明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报警,未离开现场,在公安民警到场后不抗拒抓捕,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的陈述,证人瞿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书,被害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奸淫幼女,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儿童的尊严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戈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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