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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2日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明知自己从张**(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肉毒素”、“信东骨胶原美白抗衰老排毒系列”等产品系未经批准而进口的美容药品,仍先后在杭州市上城区、滨江区以注射的方式分别向余*、韩*销售“肉毒素”3支、“信东骨胶原美白抗衰老排毒系列”1盒(共64支针剂),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650元。

2014年5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望江派出所在被告人王*住处查获“信东骨胶原美白抗衰老排毒系列”1盒(内有针剂25支)、“固而康干粉注射剂”6瓶、“胺美尔瑞注射液”1瓶、“大S美白系列”2套(内有针剂20支)、“溶脂蛋白”10盒(内有50瓶)、“全能雪肌美白修颜”1套(内有针剂30支)等,经杭州市**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应按假药论处。5月21日,被告人王*主动至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望江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被告人王*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通过钱某联系,先后在宜兴市宜城街道禄漪园大酒店客房中,向赵*、许**、许**、张**、许**销售“肉毒素”6支、“韩国美白针”4组(每组含“硫辛酸针”、“韩国白玉美白针”各1支),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6500元。

2015年7月11日,宜兴市公安局会同宜兴**管理局在宜兴市宜城街道禄漪园大酒店检查时,从被告人王**扣押到兰州生**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9支、韩国生产的“MEDITOXIN”(主要成分为A型肉毒毒素)15支(上述A型肉毒毒素均简称“肉毒素”)、“硫辛酸针”10支、“韩国白玉美白针”10支。经宜兴**管理局认定,上述扣押的兰州生**有限公司生产“肉毒素”为假冒产品,其余产品系国外生产,且均符合药品定义,应按照药品进行管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均应按假药论处。

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韩*、余*、钱*、赵*、许**、许**、张**、许**、陈*的证言笔录,证人钱*、赵*、许**、许**、张**、许**对被告人王*所作的辨认笔录,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望江派出所民警制作的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摄影照片,宜兴**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摄影照片及案件移送书,书证微信信息、发货登记单,杭州市**监督管理局、宜兴**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性质认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依法须经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2014年5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在杭州市销售假药的事实,该部分犯罪属自首;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王*在宜兴市销售假药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在宜兴市销售假药的事实,该部分犯罪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信东骨胶原美白抗衰老排毒系列”、“固而康干粉注射剂”、“胺美尔瑞注射液”、“肉毒素”、“硫辛酸针”、“韩国白玉美白针”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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