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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星行**)有限公司与葛**、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葛**、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葛**选择的卖方购买葛**指定的租赁物(329D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BYS02379),并融资租赁给葛**,葛**按期向原告给付租金,如其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葛**承担。为担保葛**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被告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葛**取得租赁物,但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因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故请求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葛**向原告返还租赁物;2、被告葛**向原告给付直至2014年12月30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375659.1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为人民币33259.77元,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葛**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5927元;4、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负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葛**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请,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二被告未到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购买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葛**的选择向利星行**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并于2013年7月7日融资租赁于被告葛**;租金总额为1862052元,首付租金248856元,剩余租金分36期付清,每期支付租金44811元;如被告葛**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当支付款项达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

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臻自愿为被告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3、对账单两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葛**仍拖欠到期租金316493元及违约金33259.77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葛**尚欠租金375659.1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尚欠违约金100048.55元。

4、催款律师函一份、EMS详情单两张、查询单一张、发送律师函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支出律师函费用400元,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527元。

5、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EMS详情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如不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0日予以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编号L05041308760)各一份,主要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济**限公司购329D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BYS02379)一台,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金总额人民币1862052元,首付租金人民币248856元,保险费59040元、押金688元、管理费14102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算,设备交付之日即2013年7月7日为租赁起始日,月付租金人民币44811元(计算租金的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承租人应根据本合同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即使承租人支付的款项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出租人仍有权将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先用于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保证金、保险费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其他款项和费用而无须事先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688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按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押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承租人按期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时,押金转为留购价款,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影响,承租人无权请求或决定以押金抵消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其他任何义务;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管理费,且该款交付后即不因任何事由而减免或退还;合同签订后,由出租人向保险公司为租赁物购买连续的保险期间不低于租赁期限、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的保险,保险费用先由出租人缴纳,该保险费用参与融资,最终有承租人承担;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等;承租人确认在附件第3条中记载的承租人的地址(葛**所留地址为山东省胶南市王台镇王台东村101号)真实有效,并能够保证准确送达,若承租人地址发生变换,承租人应当立即以快递和传真方式将能够准确送达的新的地址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的任何通知,将按此地址送达给承租人,若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确认的地址向承租人送达的通知无人接收、被拒收或无法投递的,发出或送达的通知仍然发生准确送达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否顺利投递,以专递信函方式发出的通知自专递信函发出后2日为送达日;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2013年7月7日,原告(买方)与利星行**有限公司(卖方)、葛**(承租人)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买方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卖方与承租人充分协商,原告向卖方购买329D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为BYS02379,单价为160万元。

2013年7月7日,原告向葛**交付了涉案的租赁设备,被告葛**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葛**融资租赁329D液压挖掘机(合同编号L05041308760)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葛**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被告李*臻亦未能代被告葛**支付,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彭*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迟延履行金及本律师函产生的400元律师费。原告已将400元的律师函费用支付给江苏彭*律师事务所。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葛**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邮寄的葛**的地址为其确认的山东省胶南市王台镇王台东村101号,通知函的内容为:根据承租人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承租人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出现严重违约,且经催促后仍不履行,截至2014年12月23日,承租人拖欠已到期租金、迟*履行金合计345488.65元;承租人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款项及上述截至日期至原告实际足额收到租金日期之间新发生的租金和迟*履行金(按拖欠租金额每月2%标准计算)及委托律师催款的费用;如承租人仍不全部履行上述义务,该融资租赁合同即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承租人应于该日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仍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解除合同通知函向葛**送达后,其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被告葛**合计应支付原告分期租金为796142.1元,因被告葛**已经支付原告分期租金420483元,故被告葛**尚欠原告分期租金375659.1元。因被告葛**未按期履行支付分期租金的义务,截至2015年8月28日产生违约金104789.64元,因原告已经冲抵违约金4741.09元,故被告葛**尚欠违约金100048.55元。

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委托江苏彭*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5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及被告李**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葛**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葛**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明确告知葛**若其仍不履行支付拖欠的款项的义务,则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在原告向葛**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后,其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在2014年12月30日产生效力。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

本案中,截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被告葛**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为375659.1元。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若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688元,留购价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现葛**已将该688元支付给原告,但因其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说明原告不再同意葛**留购租赁物,故葛**已缴纳的688元应冲抵其拖欠原告的租金。该押金冲抵租金后,葛**尚欠原告到期租金为374971.1元。关于葛**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该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

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行驶合同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葛**赔偿律师函费用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5527元,经本院审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标的,律师费应为2166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李**为被告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尚未过保证期,因被告葛**未能支付租金,被告李**对此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追偿。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5041308760)已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被告葛**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于2014年12月30日的到期未付租金374971.1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为100048.55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之日止、以374971.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被告葛**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21662元。

四、被告李*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94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34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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