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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星行**)有限公司与程*、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程*、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关*选择的卖方购买其指定的租赁物(320DGC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为PCM00243),并融资租赁给关*,关*按期向原告给付租金,如其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关*承担。合同签订后,关*取得租赁物。2011年3月28日,经原告、程*、关*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关*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程*,被告程**为担保程*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程*未严格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向原告给付租金26856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为9342元,其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程*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962元;3、被告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没有支付租金是因为涉案设备发生事故后,被告支付了维修费用,但自维修至今已四年有余,原告没有将修理费支付给被告。涉案设备的保险是由原告代买的,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原告的对外宣传资料及其承诺,均答应给予被告满意的处理,但被告多次向原告电话投诉,原告均表示在处理中,但至今原告没有处理好。

被告程**辩称:对于提供的担保无异议,但原、被告只是租赁合同关系,涉案设备是原告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的宣传资料上声称出现事故后,将及时为被告处理,但原告至今未处理好。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苏州市**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名称。

2、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变更协议及还款计划变更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关*的选择向利星行**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并于2010年4月17日融资租赁于关*;租金总额为1106281元,首付租金200809元,剩余租金分36期付清,每期支付租金25152元;如关*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金。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关*及被告程*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关*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程*。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变更协议一份,双方对租金及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约定租金总额为1124185元、首付租金200809元,剩余租金分48期付清,第1至第22期每期支付租金25152元,第23至第48期每期支付租金14232元。

3、担保书两份及变更担保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程**自愿为被告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4、对账单两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程*仍拖欠到期租金26856元及违约金9342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程*拖欠租金26856元及违约金10559.57元。

5、催款律师函一份、EMS详情单两份、查询单两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962元。

被告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22张,证明涉案设备发生事故后受损,保险公司出险后拍摄了该组照片。

2、维修明细一份,证明涉案设备受损后进行了维修及维修前的必要支出。

3、保险报案程序及理赔流程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其宣传的内容执行。

4、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四份,证明涉案设备已经购买了保险,被保险人是关*和原告,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理赔。另外,涉案保险是由原告代买,费用是被告支付,受益人为原告。

被告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保险费由被告支出,但第一受益人是原告,明显不合法。被告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合同内容并未详细阅读,也不理解其内容。原告对被告程*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是保险公司出险并拍摄的,且照片中仅有一张有涉案设备的编号,并没有设备出现时的整体照片;对维修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被告主张维修费及施救费用,其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对保险报案程序及理赔流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报案程序及理赔流程,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租金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无关联性;对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费由承租人承担,受益人为出租人。被告程**对被告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程*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程**的担保责任及租金支付的情况等,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程*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欲证明涉案设备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及保险公司没有理赔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程*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原告(出租人)与关*(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昆**限公司购买320DGC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PCM00243)一台,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金总额人民币1106281元,首付租金人民币200809元,保险费34047元,押金10元;租赁期间36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算,设备交付之日即2010年4月25日为租赁起始日,月付租金人民币25152元;承租人应根据本合同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即使承租人支付的款项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出租人仍有权将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先用于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保证金、保险费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其他款项和费用而无须事先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10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押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承租人按期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时,押金转为留购价款,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影响,承租人无权请求或决定以押金抵消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签订后,由出租人向保险公司为租赁物购买连续的保险期间不低于租赁期限、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的保险,保险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等;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2010年4月17日,原告(买方)与利星行**有限公司(卖方)、关*(承租人)签订了购买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买方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卖方与承租人充分协商,原告向卖方购买320DGC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PCM00243,单价为97万元。同日,关*付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关*因融资租赁320DGC液压挖掘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4月25日,原告向关*交付了涉案的租赁设备,关*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

2011年3月28日,原告(出租人)与关*(转让人)、程*(受让人)、关**(担保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出租人同意转让人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人,融资租赁合同上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转让后,出租人仍然是融资租赁合同上的出租人,且其权利、义务、利益和债权债务不因本次转让而发生任何变化;受让人受让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应当严格遵守转让人已经签署的全部协议和作出的承诺,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有关任何事宜的补充/变更协议、关于付款的协议以及与租赁物的使用、保养、保险额等有关的协议和作出的承诺,应当全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包括受让前转让人未履行的义务;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确认,均同意立即由出租人办理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受让人和出租人的保险变更事宜,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予以必要配合并共同承担费用(如保险公司需收取);本转让协议生效前,出租人可以行使未行使的权利并不因本协议而发生任何变化或被视为放弃,出租人有权利在本协议生效后随时决定行使,转让人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给付租金、迟延履行金、其他应付款或费用等,受让人应当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并承担继续发生或新发生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及其他责任;本协议生效后,有关保证金、押金、保险费和保险理赔款及是否留购租赁物的约定继续有效,但转让人不再享有相关权利和利益;在签署本协议时,转让人须因协商、签署本协议而向出租人支付2000元,此费用将不能因任何事由而退还、免除或用于抵消其他债务;担保人原有的担保责任不因承租人权利义务的转让而发生任何变化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出租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变更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转让人、受让人如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有任何方式的担保,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放弃或变更,担保继续有效。

2011年3月28日,原告(出租人)与程**(其他担保人)签订了变更担保确认书一份,约定:担保人关文付为担保债务人关迟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上的义务而向出租人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相关担保文书,现相关各方同意变更担保并按以下条件执行,1、截至2011年3月28日,债务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负担的义务如有任何未履行的部分,担保人应对此未履行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包括前述截至日期内、债务人未履行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等任何金钱给付义务、而在前述截至日期后产生的、与未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有关的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担保责任;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自上述1所述截至日期次日起承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不包含上述1所涉及的部分)未得到严格履行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其他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程**应一致同意上述变更,并一致承诺上述变更将丝毫不影响其他各担保人按各自已经签署的担保文书承担担保责任、放弃担保法及/或物权法赋予的要求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的权利,本确认书方可生效,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发生任何变化。

2011年3月28日,被告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程*因融资租赁320DGC液压挖掘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2年3月16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程*(承租人)、程**(担保人)签订了变更协议及还款计划变更表,约定:2010年4月17日,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融资租赁机器编号为PCM00243的320DGC液压挖掘机一台,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现经各方友好协商,就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作如下变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124185元,首付租金人民币200809元(已支付),第1期至第22期(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每期支付租金25152元(已支付),第23期至第48期(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每期支付租金14232元(自2012年3月起,每月25日之前支付),手续费为人民币2000元、新增保险费为9409元,本协议签订之时支付。

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程*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被告程**亦未能代被告程*支付,为此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于2014年5月16日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迟延履行金*律师函产生的律师费。

合同到期后,被告程*仍未按期履行完毕支付分期租金的义务,应支付原告分期租金合计为923376元,原告已收到分期租金896520元,尚欠26856元。因被告程*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8月31日产生违约金13122.81元,因原告从被告程*支付的款项中冲抵了违约金2563.24元,故尚欠违约金10559.57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委托江苏彭*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962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限公司,2011年6月28日经苏州市**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合同签订时的原告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原告与关*、关文付、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变更协议,原告与被告程**签订的变更担保确认书及被告程**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到期,但被告程*尚欠租金268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向其支付租金26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问题,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962元,经本院审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应为178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可预见规则,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程**为被告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程*未能支付租金,被告程**对此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追偿。

关于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保险理赔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是租金,被告主张的保险理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程*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26856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10559.57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之日止、以2685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程*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786元。

三、被告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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