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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公司与扬州**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NEWWORLDLINELTD)(以下简称新世界线公司)与被告扬**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人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2015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世界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利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世界线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向被告采购3000双靴子供给格鲁吉亚边防部队,金额56,100美元,已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2012年11月24日,其发现有2,000多双靴子存在质量问题,被格鲁吉亚边防部队拒收,其只好高价从土耳其采购相同标准的靴子,并因迟延交货向客户赔偿了9,819美元。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质量损失运费合计人民币209,007元。

原告新世界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合同协议,证明百华**公司代表被告与原告缔结合同、结算货款;

2、商业发票,证明双方约定的货物数量、价格以及计算方式;

3、付款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4、提单,证明被告在南京发货;

5、格鲁吉亚鉴证局报告,证明被告靴子质量有缺陷;

6、格鲁吉亚边防部队财经部函件,证明原告客户因质量问题要求调换合格靴子;

7、双方往来邮件及附件,证明双方因靴子质量问题协商,但被告只愿意赔偿8,000美元;

8、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靴子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中买方是KNITEXLTD;2、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交易卖方是百华**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并非被告;3、原告诉请质量问题及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合同协议的翻译件,证明原告翻译有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1-4、7-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证据,因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商业发票、付款单、提单、邮件及附件均为电子文件,上述材料记载:百**司代表利**司为KNITEXLTD.(格鲁吉亚)完成订单LR11-GE-01中的货物生产任务;百**司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开具商业发票,编号LR11-GE-01,靴子3,000双,单价18.7美元,格鲁吉亚波季港CFR价格58,415美元;百**司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开具形式发票,编号LR12-GE-01,标注:“收到你方对靴子的询价,请参考下方我们最具竞争力的报价,3,000双,FOB上海单价18.7美元,总额56,100美元,报价有效期一个月”;原告分三次向百**司共计付款33,415美元,分别是2012年9月27日10,000美元(形式发票编号LR12-GE-01),2012年11月20日21,415美元(形式发票编号LR11-GE-01),2012年11月21日2,000美元(形式发票编号LR11-GE-01);百**司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托运并取得提单;百**司与原告于2012年12月通过电子邮件协商赔偿事宜。

2012年12月15日,格鲁吉亚边防队财经部向原告发函,称其提供的靴子经格鲁吉亚国家鉴证局检验是不合格的,并要求在12月份前替换靴子。格鲁吉亚国家鉴证局2012年12月5日出具报告,该报告中记载的专家检验完成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利**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新世界线公司赔偿损失209,007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协议、商业发票、付款单、提单及照片均系存放于其委托代理人邮箱中的电子文件,并非原始文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从判定。原告提交的邮件及附件、格鲁吉亚鉴证局报告以及格鲁吉亚边防队函未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而且鉴证局报告中的检验日期与提单发货日期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限公司(NEWWORLDLINELT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5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户名:江苏**民法院,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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