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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星行**)有限公司与张**、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张**、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张**、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选择的卖方购买张**指定的租赁物(320D2GC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JFM00703,含液压破碎锤),并融资租赁给张**,张**按期向原告给付租金,如其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张**承担。为担保张**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被告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取得租赁物,但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张**向原告给付直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为293610.76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每期未付租金自应付款日起按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为49771.88元);3、被告张**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7448元;4、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同意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之日为2015年10月14日;2、不应支付原告租金,涉案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型号不符,且原告将该机械拉走后,承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两清。3、原告计算的租金及违约金应提供明细,不应支付律师费;4、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王**辩称:1、不应支付原告租金,涉案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型号不符,且原告将该机械拉走后,承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两清。2、原告计算的租金及违约金应提供明细。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张**的选择向利星行**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并于2014年5月26日融资租赁于被告张**;租金总额为1511588元,首付租金1307656元,剩余租金分36期付清,每期支付租金28151元;如被告张**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

2、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欠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844432元及违约金13491.35元。

3、催款律师函一份、EMS详情单两张、查询单两张、本案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催被告履行义务,并告知仍不履行的后果;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7058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19.2条款的约定,原告行使11.3条款约定的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4、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自愿为被告张**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被告张**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5、确认函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主动送回租赁物,原因是其欠付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为减少损失,而主动将设备送至公司,暂由原告保管。其欠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应按约履行。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11张,证明原告融资租赁给被告的液压挖掘机存在液压臂断裂的情况,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2、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业务人员与被告进行了手机通话,在通话中,承认自己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将融资租赁的机械拉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3、证人徐*的证言,涉案设备不符合当地作业条件,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是原告未将涉案设备维修好。2015年10月14日,原告公司人员郑**将涉案挖掘机拖走,双方两清。

4、证人伊*的证言,证明涉案设备出现开裂,张**将挖掘机退回利**公司后双方两清。行业习惯是拖机子的时候,业务员给客户说机子拖走后两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签合同时未看合同内容,对证据确认函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及债权债务“两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催款律师函、EMS详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担保书、确认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欠款明细是原告制作的,不是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作为本案计算的参考。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机械臂断裂,但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机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通话另一方身份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伊*关于“两清”的证言及徐*的证言与被告张**签署的确认函互相矛盾,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主要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济**限公司购买320D2GC(锤型号B20)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JFM00703)一台,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金总额1307656元,首付租金294220元,保险费41881.5元、押金688元、管理费8827元;租赁期间36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算,设备交付之日即2014年6月1日为租赁起始日,每期租金28151元;承租人应根据本合同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即使承租人支付的款项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出租人仍有权将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先用于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保证金、保险费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其他款项和费用而无须事先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688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按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押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承租人按期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时,押金转为留购价款,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影响,承租人无权请求或决定以押金抵消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其他任何义务;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管理费,且该款交付后即不因任何事由而减免或退还;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等;承租人确认在附件第3条中记载的承租人的地址真实有效,并能够保证准确送达,若承租人地址发生变换,承租人应当立即以快递和传真方式将能够准确送达的新的地址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的任何通知,将按此地址送达给承租人,若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确认的地址向承租人送达的通知无人接收、被拒收或无法投递的,发出或送达的通知仍然发生准确送达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否顺利投递,以专递信函方式发出的通知自专递信函发出后2日为送达日;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2014年5月26日,原告(买方)与利星行**有限公司(卖方)、张**(承租人)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买方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卖方与承租人充分协商,原告向卖方购买320D2GC(锤型号B20)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JFM00703)一台,单价为1135000元。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张**融资租赁320D2GC液压挖掘机(合同编号L05021411399)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6月1日,原告向张**交付了涉案的租赁设备,被告张**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

2014年10月10日,因被告张**未按期支付租金,被告王**亦未能代被告张**支付,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迟延履行金*律师函产生的费用400元。后被告张**仍未履行,因本案诉讼,原告向江苏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7058元。

2015年10月14日,涉案机械被原告拖走。同日,被告张**签署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是,鉴于您在2014年6月1日向我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后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义务,且经我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为减少逾期付款可能给您带来的损失,请确认以下事实:1、我公司收到您按现状自愿送回的由您承租使用的租赁物并同意暂时放置于我公司或我公司同意的场所一个月,此期间自您签署本通知书之日始至下个月同一日止。如在此期间截止之日前您可以满足我公司相关付款条件,我公司同意您以租赁物当时取回租赁物继续租赁并可以考虑在相关付款条件中给予适当的优惠。该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该租赁物的保管责任,不对任何质量问题负责。2、如此期间截止日前您无法满足我公司相关付款条件,也未和我公司达成书面延期协议,则我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3、此送回系为减少您的损失而设,和租赁物的质量等问题无关。双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受上述第1、2条约定的任何影响。

合同履行中,被告张**合计支付原告分期租金169004元,具体支付情况为:2014年6月29日支付24700元,2014年8月1日支付31700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56302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28151元,2014年12月13日支付28151元,其后未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及被告王**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将涉案机械被拖走,后该租赁合同未再履行。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均同意该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4日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涉案机械于2015年10月14日被原告拖走,故自2015年10月15日后不再产生租金。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租金293610.76元。张**预交的688元押金应冲抵其拖欠原告的租金,该押金冲抵租金后,张**尚欠原告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租金为292922.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向其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问题,原告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

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律师函费用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7058元,经本院审查,该收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的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为被告张**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尚未过保证期,因被告张**未能支付租金,被告王**对此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追偿。

关于被告张**辩称的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约定,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丝毫不依赖出租人而自主做出的选择以及承租人与卖方协商的结果。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张**应向出卖方利星行机械(济**限公司行使索赔权,原告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张**辩称的机械拖走后“两清”问题。被告张**提供了通话录音及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但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供书面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机械被拖走后,被告张**签署了确认函,主要内容是原告拖走机械后,双方可就付款问题继续协商,并未说明双方债权债务了结。本案中,确认函的证明力大于通话录音和证言,被告张**辩称的机械拖走后“两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张**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5021411399)已于2015年10月14日解除。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张**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292922.76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为28317.62元;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以292922.7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张**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27058元。

四、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66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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