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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谢*与金**、谢*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与被申请人谢*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终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申请再审称:(一)案涉51250元钢材、砖头款和89000元陈**欠的鹅款应属谢*个人债务。谢*认可钢材和砖头被杨*(俊)拖走的事实,但谢*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其欠杨*(俊)钱的合理怀疑,该支出应当由谢*个人负担,二审改判该支出系双方共同支出,证据不足;89000元是陈**欠合伙组织的鹅款,二审并无证据证明该款抵扣合伙组织的共同支出,应是合伙组织的对外共同债权而非支出,且应在债权或呆账中予以扣除。(二)二审判决将前述51250元和89000元认定为双方共同支出,但在计算金**应当给付谢*的利润中,并未扣减谢*应当负担的一半份额,故二审判决计算方法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谢*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案涉51250元钢材、砖头款和89000元陈**欠的鹅款是否属于谢*个人支出问题。首先,价值51250元的钢材、砖头系在金**负责经营和内部管理期间被拉走,金**主张因谢*欠案外人杨*(俊)债务而被杨*(俊)拖走抵债,谢*不予认可,认为其并不欠杨*(俊)款项。为此,金**提交了证人书面证言一份,但该证言中并未提及谢*欠杨*(俊)款项,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证人除署名外并无其他个人信息,二审法院对该书面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该51250元的钢材、砖头款系合伙组织支出,并未损害金**的合法权益。其次,关于陈**欠付的89000元鹅款,金**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陈**并未实际支付该89000元,该款被用作”抵欠款”,但并不能证明系抵扣谢*欠陈**的款项。鉴于该款项已经被陈**实际抵扣,二审法院在合伙组织内部将该款项认定为共同支出,也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数额的计算方法问题。本案未能处理双方全部的合伙账务纠纷,双方仍然存在其他账务纠纷,且还有债权尚未回收和结算。二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共同利润、共同债权及呆账中均不含案涉的51250元和89000元两笔账务,只是认定了该两笔账务的性质,对该两笔账务,金**可在此后双方的结算中一并结算。

综上,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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