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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连云港**有限公司、江苏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陇诉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江苏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陇及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陇诉称,被告金**司于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外加剂,价款合计190128元,原告欠被告金**司砼款110685元,债务抵销后,被告金**司尚欠原告货款7944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金**司是淮**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淮**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金**司给付货款79443元;2、被告淮**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债务已经抵债完毕不存在,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说明上印章及韩*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说明已经注明抵偿完毕,说明是写在一张A4纸上的,A4纸下面部分被原告故意撕掉了,而下半部份是有伏广爱的签字,而原告方将下半截撕毁,导致该证据形式上不完整,严重影响到对该证据的认定。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司于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外加剂,价款合计190128元,原告欠被告金**司砼款110685元,债务抵销后,被告金**司尚欠原告货款79443元,被告金**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金**司购买金螺(刘**)外加剂79.22T×2400元/T=190128元,刘**用金**司混凝土价值110685元,两账相抵后,金**司应欠刘**79443元,该欠款经三方同意,抵给伏广爱欠金**司砼款。注:经伏广爱签字确认后生效,如伏广爱抵款不足部分,金**司负责偿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伏广爱到本院作证证实其并未同意债务抵销,亦未在该说明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说明、本院对案外人伏广爱所作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金**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按约定供给被告金**司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金**司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金**司的抗辩意见,第一,被告金**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金**司出具的说明上对欠款并未约定给付期限,且原告刘**诉称一直向被告主张欠款。故对被告金**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金**司辩称,本案债务已经抵债完毕不存在,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说明上印章及韩*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说明已经注明抵偿完毕,说明是写在一张A4纸上的,A4纸下面部分被原告故意撕掉了,而下半部份是有伏广爱的签字,而原告方将下半截撕毁,导致该证据形式上不完整,严重影响到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说明是通过复写纸复写一式两份,且该说明确实存在复印的痕迹。其次,该说明上注明:注:经伏广爱签字确认后生效,如伏广爱抵款不足部分,金**司负责偿还。案外人伏广爱证实其并未同意债务抵销,亦未在该说明上签字。因此,被告金**司所欠款项并未与案外人伏广爱进行债务抵销,被告金**司应当偿还欠款。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司尚欠原告刘**货款79443元,原告刘**要求被告金**司给付货款794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司、淮**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金**司并非淮**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79443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土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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