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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江淮分公司采购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玥**司)与被执行人**司江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江淮分公司)采购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拟提取中外建江淮分公司在淮安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处的到期债权448.0077万元,向建**司发出了民事裁定书。建**司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王**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建**司称,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后变更为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承包建**司淮安建华国际花园一期B标段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但由于中外建公司的不配合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具体的工程款额尚不清楚。现法院裁定冻结、提取中外建公司在建**司处的工程款不合法,理由如下:1、对建**司享有未到期工程款的债权人是中外建公司,而非中外建江淮分公司,但中外建公司不是案件被执行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具体工程造价以及应付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不属于可以执行范围。3、涉及中外建公司的执行案件,建**司被累计查封、冻结、扣留、提取的债权共计1630万元,远超出了中外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范围(该公司在建**司处的应付工程款只有约800万元,含质保金约500万元,待质保期满后才能支付),况且该债权并未确定具体数额,且尚未到期。综上所述,(2013)玄商初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书等裁定事项不合法,请求撤销冻结和提取工程款及到期债权的相关裁定,维护建**司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玥**司称,1、玥**司与中外建江淮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中外建江淮分公司系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理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中外建江淮分公司对建**司所享有到期债权,玥**司依据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向建**司主张,于法有据。2、中外建江淮分公司对建**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建**司委托上海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司)审计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到期。3、2013年6月27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院)对建**司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等早于其他法院的裁定。根据有关规定,玄**院做出的执行行为正确,建**司应当按照上述民事裁定书等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建**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中外建江淮分公司称,2014年3月24日,玥**司与中外建江淮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建**司从应付给中外建江淮分公司的工程欠款中支付给玥**司440万元。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建**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建**司强调其只与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理由欠妥。2011年1月19日,中**公司与建**司签订了淮安建华国际花园项目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方为中外建江淮分公司,对此建**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建**司直接支付给中外建江淮分公司部分工程款项,中外建江淮分公司是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履行者。中**公司与中外建江淮分公司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有权代为受领总公司的债权。建**司否认中外建江淮分公司的理由,亦不能成立。2、2014年3月14日,审计机构受建**司委托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为1.548065239亿元,截止3月14日双方确认没有争议的工程款为1.1816188591亿元,其余欠款尚在清算中。现中外建江淮分公司仅从建**司收到1.06731601亿元,两者相差1179.630282万元,远超过拟对建**司执行的340万元,且该工程欠款仅为建**司单方提供的数据,实际欠付的金额远超此数。3、中**公司与建**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中旬,该债务早已到期。现中外建江淮分公司无力清偿玥**司的债务,法院执行中外建江淮分公司对建**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

经查,2011年1月19日,建**司(发包人)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淮安**花园一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95%,留5%作为质保金;从承包人将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提交发包人成本部且发包人签字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结构工程为按设计年限,土建装饰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阳台、外墙面等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工程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返还比例:土建装饰工程和安装工程保修期满返还合同价款3%的保修金,屋面工程保修期满返还合同价款2%的保修金等。

上述工程1号、2号、3号楼均于2012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4号、5号楼均于2013年3月15日验收合格。

玥**司系中**公司的建筑材料供应商,因中**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玥**司提起诉讼。本案审判阶段前期由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淮**院)审理,淮**院曾于2013年1月9日向建**司下达民事裁定书,冻结中外建江淮分公司、中**公司在建**司享有的647万元的到期债权。本案由淮**院移送至本院后,2013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玄商初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中外建江淮分公司、中**公司价值647万元的财产等。当日,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中**公司及其江淮分公司对建**司的债权647万元等。次日,本院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建**司。2013年9月3日,本院就玥**司与中**公司、中外建江淮分公司采购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玄商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被告中外建江淮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玥**司440万元;二、若被告中外建江淮分公司未能于2013年12月1日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玥**司仅能就440万元申请执行,不得再向被告中外建江淮分公司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包括申请执行费);三、被告中**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等。此调解书生效后,因中外建江淮分公司未依调解书履行义务,玥**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12日,本院以(2013)玄执字第1830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中外建江淮分公司在建**司到期债权448.0077万元。当日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建**司。2014年3月24日,玥**司与中外建江淮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商定中外建江淮分公司承诺建**司支付工程款全部付至玥**司;剩余款项待中外建江淮分公司与建**司工程结算后付清等。此后,中外建江淮分公司给付玥**司100.5万元。

2014年4月22日,中外建公司与建**司确认,截止2014年4月22日,中外建公司已收到建**司玖珑湾一期B标段项目工程款1.06731601亿元。2014年7月15日,建**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中外建公司及其江淮分公司寄送了关于建*.玖珑湾一期B标段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认事宜的函及容**司出具的终审报告,要求中外建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前核对工程结算最终审计报告,并盖章确认;如中外建公司既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又不盖章确认,建**司将以最终审计报告的结算金额为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该项目终审造价为1.1524162512亿元。2014年8月8日中外建公司对终审报告向建**司提出了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淮**院因中外建公司的其它债务裁定扣留中外建公司在建**司工程款400万元。2014年4月24日,淮**院就同一案件裁定提取中外建公司在建**司的工程款388.3349万元。

2013年11月28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院)因中外建公司的其它债务裁定冻结其在建**司的工程款450万元。2014年1月3日,滨**院因同一案件裁定冻结中外建公司在建**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3年12月5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院)因中外建江淮分公司的其它债务裁定保全其价值63.6042万元的财产,冻结中外建江淮分公司在建**司的工程款63.6042万元。

2013年12月12日,本院因中外建公司的其它债务裁定冻结并提取中外建公司、中外建江淮分公司在建**司的工程款133万元(后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冻结)。

听证中,中外建江淮分公司提供的收取建**司项目工程款明细表载明:2013年6月28日后,业主付楚州建工局代付136万元,业主代付工程款301.5万元(包括业主代付**项目维修费1.5万元、业主代付**法院执行款100万元、业主代付淮安清理办农民工工资200万元),合计437.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2日后,建**司付款300万元。

建**司认为,滨**院因中外建公司的案件于2014年10月30日强制扣划了建**司220万元,中外建江淮分公司收款中还应加上这笔款项。另尚未支付给中外建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属于未到期债权,不能强制执行。

玥**司认为,除质保金以外的其它债权已到期,法院执行已到期的债权,并无不当。

以上事实,有建**司提供的法律文书、审计报告、玥**司提供的函件、中外建江淮分公司提供的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外建公司承接了建**司开发的建*.玖珑湾一期B标段工程施工任务。中外建公司承接工程后,有权将施工任务交由其分支机构具体施工。中外建公司是建**司的债权人,其同意由中外建江淮分公司向建**司主张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建**司认为中外建江淮分公司无权向己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建*.玖珑湾一期B标段工程中的1号-5号楼最迟也于2013年3月15日验收合格。建**司与中外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建**司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95%,留5%作为质保金。除土建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等外,上述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至2015年3月14日已届满。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建**司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4月2日之前向中外建公司返还合同价款3%的保修金(土建装饰工程和安装工程部分)。容**司受建**司委托,对建*.玖珑湾一期B标段施工款进行审计,建**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中外建公司寄送了信函和容**司的终审报告,应视为建**司对该审计结论,即造价1.1524162512亿元是认可的。中外建公司虽然对该审计结论提出异议,但双方及审计机构至今未对2014年7月终审报告中的造价进行调整。本院以2014年7月终审造价作为计算依据。结算总价的95%即为1.0947954386亿元,土建装饰工程和安装工程保修期满返还中外建公司合同价款3%的保修金为345.724875万元,两者合计为1.1293679261亿元。建**司已向中外建公司付款1.06731601亿元,加上向滨**院支付的220万元,建**司实际已支付1.08931601亿元,建**司尚欠400.519161万元。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院作出的(2013)玄商初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书、(2013)玄执字第1830号-1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包含建**司直接向玥**司履行其对中外建公司所负的债务,建**司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玥**司履行债务,建**司享有异议权等内容,故本院作出的两份法律文书不属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前者属于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性质。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公司尚欠中外建公司工程款400.519161万元,本院现裁定提取的款项数额即448.0077万元减去中外建公司已付款100.5万元后为347.5077万元,小于建**司尚欠工程款数额,建**司应予协助。综上,建**司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玄商初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3)玄执字第1830号-1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淮安建**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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