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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耳无**器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无锡特**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代理审判员于吉*、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及其分公司自2009年起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及其分公司供应电力电容器。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分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及其分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4516.20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687176元货物,被告支付了585096元货款。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76596.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659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无**电容器厂,后更名为无锡市**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6月更名为博耳无**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及被告成都分公司素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及其分公司供应电容器。2011年3月2日,被告成都分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1月31日尚欠原告价款171472.20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及其分公司供货687176元,被告及其分公司亦陆续向原告付款585096元。迄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3552.2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科目明细账、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询证函、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延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耳无锡特**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73552.2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48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902.98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350.9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1.6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269.3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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