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限公司与南京佛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宁商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南京佛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南京**限公司支付石材款4493889.13元;南京佛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南京**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以4269194.6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493889.13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487元,由钢**司负担15986.50元,佛**公司负担4150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4.76元,由钢**司负担5064元,佛**公司负担17900.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佛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无国土使用权信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南京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人民币两百万元及位于苏州竹辉路568、570号房屋作为本案暂缓执行担保。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5)浦执字第130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京**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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