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中**有限公司与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扬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扬商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孔**给付申请人扬中**有限公司货款89346.83元、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292元及执行费1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2014年7月17日程序终结本案。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只部分履行10000元),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扬商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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