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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江苏雨**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刘*、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红诉称:其于199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母线加工工作,后一直工作至2014年年底。因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通过协议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雨**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于1993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母线加工。因被告经营状况不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现因双方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该同志与我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薛**同志系我单位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已于2014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与我单位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薛**2014年1-12月工资分别为7594元、7146元、6714元、6648元、6621元、6559元、6648元、6526元、6755元、4593元、3789元、30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结算表、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9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陈述因经营状况不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能够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系劳动者提出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6052元,根据2014年1-12月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薛**自1993年3月1日进入被告江苏雨**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14988元(6052元/月×12个月+6052元/月×7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雨**限公司支付原告薛**经济补偿金1149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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