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徐**与被申请人徐**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一案,申请人徐**对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新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撤销,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扬新民特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徐**的异议申请。申请人徐**不服裁定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以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撤销该民事裁定书,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重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徐**诉称,本人二十年前从上海退休回扬中,在此期间生活完全自理,个人的民事权利均由本人行使,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说法。退休回扬中后还经常出去游玩,本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徐**向法院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并绑架申请人徐**到上海、镇江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在审理时未通知被申请人徐**的利害关系人到庭参与审理,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新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申请人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现请求撤销(2014)扬新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徐**辩称,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新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徐**患有精神分裂症,有上海**生中心的诊疗证明佐证,法院依据镇江**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宣告申请人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申请人徐**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双方争议的焦点。(2014)扬新民特字第7号民事案件中徐**作为徐**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提供了上海**生中心出具的诊疗证明以证实徐**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请求对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镇江**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徐**目前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作出(2014)扬新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镇江**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等情形,因此镇江**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该判决书不应当予以撤销。至于申请人徐**陈述的有时外出游玩、洗衣服、银行取款等,只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这与鉴定意见并不矛盾,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代表生活不能自理。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病人。申请人徐**能否辨认自己行为,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申请人徐**拒不同意重新司法鉴定,应当认定申请人徐**提出异议无证据证实,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徐**的异议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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