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申请执行苏州华**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执行,另案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3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华**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土地。2014年6月26日吴**院出具(2013)吴江执字第328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出去黄*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黄*于2014年7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租赁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执行异议案件,并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黄*委托代理人王*、颜**,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委托代理人唐刘*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苏州华**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黄*异议称,请求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江执字第3289-7号执行裁定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吴江执字第3289-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与苏州华**限公司签订厂房土地租赁协议的行为有碍执行,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了该租赁协议。

本院查明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地人。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异议人与华**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法院首次查封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租赁合同的成立,以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标准确性,不以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所以租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租赁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即成立并生效。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在2013年6月19日至2033年6月18日止,但依据租赁合同系诺成性合同的性质不能认定租赁合同未生效。且异议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已支付了全部租金100万元,可以排除跟华**司恶意串通的可能。因此异议人跟华**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异议人依据已生效的租赁合同占有华**司的房屋、土地于法有据。

综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执字第238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除去异议人与华**司于2012年8月29日所签订的厂房土地租赁协议,解除异议人对华**司房屋、土地的占有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答辩称,这个裁定书应当维持,一根据﹤﹤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抵押权,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设定权利负担的财产作出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就争议的标的在2012年5月18日即设定的换押权并且经过了合法有效的登记,而异议人所称的租赁协议显示的签字日期是2012年8月29日,即抵押权设立之后,因此异议人要求撤消上述裁定书无法律依据。二、异议人与苏**公司签定的协议中约定将租金支付给黄**,而黄**并不能代表华**司,该笔款项是否为租金支付的性质是另人怀疑的。而该协议涉及100万元的租金,二十年的租期,但是对违约责任解除条件都没有规定,这是违背常理的,三、我方认为该份租赁协议是异议人与华**司恶意串通目的在于阻碍申请人对上述标的执行,在此我方申请对该分租赁协议的签字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该份协议的真实性。

被执行人苏州华**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在听证中查明,2012年8月29日苏州华**限公司与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苏州华**限公司将其所有的4550平方厂房、土地租赁给黄*,租赁期限20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33年6月18日止,租金1000000元,2012年8月29日黄*通过银行卡向黄**帐户转入1000000元,租赁物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另查明黄**不是苏州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登记股东。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华**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土地。2014年6月26日吴**院出具(2013)吴江执字第328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出去黄*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2年5月18日涉案标的即设定抵押权并且经过了合法有效的登记,抵押金额19000000元,抵押权人为中信**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

以上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租赁合同、转账凭证、执行裁定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权是一种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租赁合同,承租人享有的是请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以实现依合同约定占有租赁物并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此可见,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与租赁权的权利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前一种是纯粹债权性权利,适用债权的相对性及平等原则,后一种租赁权具备“占有”这一公示性表征,会产生“物权化”与特殊保护的问题,但其前提条件是在有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具备“占有”这一公示性表征,才产生真正意义上的租赁权。本案中,异议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虽在法院查封前,但实际占有租赁物时间在法院查封后,故显属非法占有法院查封财产,对这种占有法院应不予认可。且本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前该房产土地已经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明知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前提下仍签订长达20年的租赁合同,有规避执行之嫌,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占有、租赁起租时间有长达一年的相差,且异议人一次性支付20年租赁,明显不符合商业习惯。异议人支付的租金未支付到被执行人名下,而是支付到与被执行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帐户,且无法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依法应不予认可。故异议人黄*仅凭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凭证,依法不具有对抗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效力。故异议人主张对法院查封物的租赁权本院不予认可,应依法予以排除。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黄*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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